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63,201512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賴麗卿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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