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7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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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康良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
29日中市裁字第68-I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即應更正被告機關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記載其機關所在地址暨其代表人(處長 許昭琮)姓名、住所等。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繕本或影本乙份)共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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