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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奕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誤
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尚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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