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118,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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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被告依國道七隊以未經檢驗合格之器具非法攔停舉發,其檢
  6. (二)又原告到庭陳稱如下:
  7.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三、被告則答辯以:
  9.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10. (二)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11.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14.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15. (三)查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TC001897號,經經濟
  16.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
  17. (五)又上開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號碼等影像,內政
  18. (六)查「案內雷射測速儀為錄影式雷射測速儀,…當值勤員警按
  19. (七)本件「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係設置在國道三號公路南
  20. (八)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64元,合計464元,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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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8號
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7C056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9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17公里處,因「行速15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9公里(雷射槍機號TC00189)」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7C056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查舉發。

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7C0564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國道七隊以未經檢驗合格之器具非法攔停舉發,其檢驗證書登載不符,且使用之器具內含多重不明影像,任意以其中之一無法識別之影像作為依據,經要求補正程序出示影像證明,未獲受理,且經到案聲明,仍執意以有問題之單據裁罰。

無法識別車型、車色、車號之不明影像可作為任意開單之依據其法理基礎何在?

(二)又原告到庭陳稱如下:1.警察在那邊測速,應該是屬於實施夜間稽查,所以應開啟警示燈。

2.同條例沒有施行細則,警用測速儀應該檢測,法規規定使用照相儀應該拍攝出足以辨識車牌號碼等資訊。

另外,雷射照相測速儀,必須明確辨識車牌號碼等資料,但證人作證時並沒有提出。

又本件原本並未提出採證照片,後來卻又可以提出採證照片,而且時間是可以任意調整,所以原告認為證人是事後加工製造出無法辨識車型、車號等資料的採證照片。

而且原告也懷疑警察的採證資料,是否就是伊的車的資料。

3.雷射測速儀檢測規範其中規定不得變更檢測模式,測速儀並無動態舉證,而且無法辨識車型、車色、車號。

本件是動態影像舉證,然後才定點放大確認是哪一台車。

4.警方雖有在216公里處放置測速告示牌,但那裡是彎道,且在路肩外側,如何讓駕駛人確認前面有測速。

5.據警政署函文夜間實施交通稽查,係指由警察機關所規劃之勤務,例如取締酒駕、危險駕車等勤務,但並不僅限於這兩個,因此倘執行一般巡邏或取締超速勤務,得以攔停違規車輛,應開啟警示燈。

根據警察勤務條例、及國道七隊函覆勤務分配表,勤務內容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其中並有註明先往北巡邏,所以這是規劃性勤務,因此原告認為警察應該全程開啟警示燈。

雷射測速儀的使用,根據度量衡法,警用儀器必須經過國家檢驗,其中有規定檢驗合格的相關要件。

但警察並未依照要求去操作,此行為形同違法,也有行政命令凌駕法律之嫌。

而且子法不得踰越母法,超速的舉發不同於闖紅燈,並不能僅以警察看到違規當作唯一的取締標準。

警察取締也必須要有鑑別度。

警察的教育訓練似乎僅委託廠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行速15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9公里(雷射槍機號TC00189)」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7C056487號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本件舉發單位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C001897)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3年8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再查雷射測速槍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偵測時間甚短,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

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槍確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堪認該雷射測速槍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及本件執勤警員為國道警察隊隊員,其使用雷射測速槍應具有相當經驗及訓練,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

是綜合以上舉發單位所屬第七警察隊前開函文說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物證及書證資料可證,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有行駛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行速159公里,而有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二)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若有,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查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TC001897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3年8月19日,有效日期至104年8月31日,有該局103年8月19日JO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件舉發時間為104年6月9日,尚在檢定合格之期間內。

至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雷射槍機號TC00189」,與上開器號不符,惟核之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序號記載為「TC001897」,是違規通知單上「雷射槍機號TC00189」之記載,應屬闕漏,又此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因為要取締違規,有帶雷射測速槍,我事先在車外目測,再以測速槍測,我們在三、四百公尺外,就可以測到了,當時有3輛車,我看到很快,就以測速槍測速,結果159,我就上車,駕駛巡邏車去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查甲○○於舉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甲○○上開證述之原告超速情節並非常態,是甲○○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再經本院勘驗甲○○所提供之舉發影像,顯示「左方視窗顯示一台車燈由左往右行駛過來,有一個十字標定其中」(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甲○○確實有標定車輛測速,再觀之翻拍自測速儀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2頁),照片中央有紅、白相間之圓點,並記載「街道名:國道三號217公里南下」、「測量速度159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398.1公尺」等,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雷射測速儀標定系爭車輛測速,並於發現超速後,駕駛警用巡邏車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原告空言主張:員警事後加工製造採證照片云云,顯然無憑。

(五)又上開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號碼等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有關雷射測速儀於夜間測速時,是否可以攝得車輛外型、車牌號碼部分,影像紀錄需視執勤路段照明強度而定,如照明強度充足即可分辨車型,惟車號無法辨別,…」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雷射測速儀得否攝得車型、車牌號碼等,需視現場照明強度而定,觀之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排除車輛頭燈照射範圍,現場光線尚非充足,確實難以辨識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等,是上開照片未能顯示,亦無悖於常情。

至原告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主張攝得之照片需能明確識別受測車輛、牌照號碼、時間、地點等,上開照片無法辨別系爭車輛云云,然上開技術規範係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所制訂,上開度量衡法已明文此係「檢定」或「檢查」之技術規範,而非實際執行之要求,易言之,實際執行時,需考量環境、機器性能等因素,非必須能完整呈現車型、車牌號碼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六)查「案內雷射測速儀為錄影式雷射測速儀,…當值勤員警按下板機偵測車輛,儀器即發射雷射光波,攝影機同時啟動開始影像錄製或拍照過程,如果未偵測到數據,則不會儲存動態影像或照片。」

「雷射測速儀器操作方式,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且儀器本身兼具錄影及攝像(放大)功能與車速偵測無涉。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頁),足見本件原警所使用之測速儀,確實有動態影像攝影功能,是原告質疑測速儀並無動態舉證云云,顯然無據。

(七)本件「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係設置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16公里處之事實,為原告是認,被告亦不爭執,且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下方照片),而觀諸照片所示,上開告示牌並未受遮蔽,字體大小適當,原告遭舉發時既有開啟頭燈(見本院卷第43頁),應為原告所輕易得見,是原告主張:那裡是彎道,且在路肩外側,如何讓駕駛人確認前面有測速云云,顯然無據。

(八)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

而所謂「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係指由警察機關所規劃之勤務,例如取締酒駕、危險駕車等勤務,因此,倘如執行一般巡邏或取締超速勤務,則於攔停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示燈,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本件員警王獻堂、甲○○於104年6月9日凌晨1時26分許,執行第一巡邏線全線之巡邏勤務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情形應非「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甚明,故本件員警於測速時,自不需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

又本件員警於確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當場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後攔停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爭執,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警察在那邊測速,應該是屬於實施夜間稽查,仍應開啟警示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64元,合計46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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