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時、地,有如附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若因檢舉人與原告之爭執,而刻意對原告使用之車輛予以檢
- (三)懇請法官能考量原告之意見,撤銷違規通知單,還原告一個
-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4年1月9日陳明相關事由,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
- (三)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 (四)按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
- (五)再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條之1分別規定:「汽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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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王專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違規,經被告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裁決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02年購屋於斗苑路附近後,即常年停放於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一段同一地點(道路邊緣白線外,未佔用車道),未曾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或告知違規,惟從民國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因民眾檢舉共被陸續舉發15張違規通知單,違規事由:併排停車或未緊靠路邊停車,並先後集中於數日內陸續收到違規通知單。
原告自認車輛停於斗苑路路旁白線外,應無違規或實際影響交通秩序、安全或通行順暢,雖未緊靠路邊停車致其他民眾得以再停於路旁,形成停放之車輛如同併排停車,惟並未實際影響整體交通順暢通行或有安全之虞,且違規舉發目的是為維持交通秩序及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於收到違規後立即配合將車輛移置已知所警惕達教化之效,未再停於該處,建請予撤銷違規通知單為適當。
(二)若因檢舉人與原告之爭執,而刻意對原告使用之車輛予以檢舉致受舉發,草民實有不甘,淪為交通法規的受害者。
多次向警察單位表示為何未能事先告知,即可達維持交通市容或符合交通法規之效,卻要原告於陸續收到同1日被舉發1至4張不等違規,合計15張舉發通知單裁罰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800元,警方分別集中於11月6日(1張)、20日(5張)、21日(3張)、22日(6張)填具違規通知單,如此舉發作為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撤銷舉發通知單為適當。
(三)懇請法官能考量原告之意見,撤銷違規通知單,還原告一個公平的處遇或另做更合理之處罰,始能令原告心服口服。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4年1月9日陳明相關事由,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並於104年1月27日以中監站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原告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惠復,該分局於104年1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查復意見略以:「經查該車係併排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遭民眾檢舉,本分局依檢舉人所附之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依法作職權舉發並無不當,前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並有舉發照片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即依據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於接獲該站函覆即於104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104年4月2日簽收領取在案。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間於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有「併排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有違規通知單及採證資料可資佐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如附表編號1至15號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第112條第2項復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 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 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5紙及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對原告裁罰,是否合法?又連續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施以裁罰。
茲就上開兩不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1.關於原告併排停車部份,有編號1至7、17至31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證據所在詳附表裁決處分字號及採證照片欄),據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內空無一人,停放在一般車道上,右側緊鄰停靠路旁之車輛,是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節,足堪認定。
2.關於原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部份,有編號8至16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證據所在詳附表裁決處分字號及採證照片欄),據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內空無一人,停放在一般車道上,右側距離路面邊緣尚有一輛自小客車車寬之距離,是系爭車輛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路面邊緣且已逾40公分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3.按「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或不緊靠於道路右側邊緣,均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一般道路之車道上,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是原告主張:並未實際影響整體交通順暢通行或有安全之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四)按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暨交通部依同條例第92條之授權所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第60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且違規停車為一持續狀態,為督促違規人儘速移動車輛,非連續舉發之,實不能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查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時間除103年11月14、16、17、18日外,均相隔一日以上(詳附表違規時間欄),而同年11月14日之舉發時間為6時20分、9時0分,11月16日為7時30分、21時5分,11月17日為7時20分、15時20分、17時42分、21時55分,11月18日為7時10分、21時55分,均逾2小時舉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員警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會。
(五)再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條之1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第45頁),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編│ 違規時間 │ 舉發之違規事實 │ 裁決處分內容 │ 裁決處分字號及採證照片 │
│號│ │ │ │ │
│ │ │ │ │ │
├─┼─────┼────────────┼────────────┼────────────┤
│ 1│103年10月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0日15時25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58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本院卷 │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第66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 │下同)1,200元。 │ │
│ │ │I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逕│ │ │
│ │ │行舉發。 │ │ │
├─┼─────┼────────────┼────────────┼────────────┤
│ 2│103年11月7│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日22時09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6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至5(本院│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卷第67、68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8│。 │ │
│ │ │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 │ │ │
│ │ │舉發。 │ │ │
├─┼─────┼────────────┼────────────┼────────────┤
│ 3│103年11月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日22時49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70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6、7(本院│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卷第69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247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
│ 4│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3日21時50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5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不緊靠道路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8至10(本 │
│ │ │右側停車」違規,遭民眾檢│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0、71頁) │
│ │ │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 │
│ │ │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以彰警│ │ │
│ │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 │ │ │
│ │ │知單逕行舉發。 │ │ │
├─┼─────┼────────────┼────────────┼────────────┤
│ 5│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4日6時20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3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不緊靠道路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1、12(本│
│ │ │右側停車」違規,遭民眾檢│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2頁) │
│ │ │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 │
│ │ │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以彰警│ │ │
│ │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 │ │ │
│ │ │知單逕行舉發。 │ │ │
├─┼─────┼────────────┼────────────┼────────────┤
│ 6│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4日9時0分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4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不緊靠道路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3(本院卷│
│ │ │右側停車」違規,遭民眾檢│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第73頁) │
│ │ │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 │
│ │ │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以彰警│ │ │
│ │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 │ │ │
│ │ │知單逕行舉發。 │ │ │
├─┼─────┼────────────┼────────────┼────────────┤
│ 7│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6日7時30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8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不緊靠道路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4至16(本│
│ │ │右側停車」違規,遭民眾檢│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4、75頁) │
│ │ │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 │
│ │ │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以彰警│ │ │
│ │ │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 │ │ │
│ │ │知單逕行舉發。 │ │ │
├─┼─────┼────────────┼────────────┼────────────┤
│ 8│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6日21時5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87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7(本院卷│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第76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 │。 │ │
│ │ │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 │ │ │
│ │ │行舉發。 │ │ │
├─┼─────┼────────────┼────────────┼────────────┤
│ 9│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09│
│ │7日7時20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38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18、19(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7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093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
│10│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7日15時20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71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0、21(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8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247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
│11│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7日17時42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72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2、23(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79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247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
│12│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7日21時55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73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4、25(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80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2473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
│13│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24│
│ │8日7時10分│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74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6、27(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81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247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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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09│
│ │8日21時55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37號裁決處分 │
│ │分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28、29(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82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093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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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11月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列│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1.彰監四字第裁64-I850409│
│ │9日7時5分 │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36號裁決處分 │
│ │ │路1段前,因「併排停車」 │規定,於104年4月1日以彰 │2.採證照片編號30、31(本│
│ │ │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經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 院卷第83頁) │
│ │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 │
│ │ │分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850│。 │ │
│ │ │4093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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