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104年03月14日13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 (二)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執行巡
-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70元,合計87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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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瑞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瑞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忠工路與崙子腳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03月14日13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忠工路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500元之罰鍰。
查原告因有繫安全帶及警方無照片舉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雖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並以員警無法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佐證而認本件舉發有誤,惟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且依同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另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則本件既有104年3月14日警員填單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4月13日溪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件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政機關欲以上開規定處罰人民,必須證明人民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倘行政機關未能證明,其處罰自非合法。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彰水路及崙子腳路口看到原告,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就一路尾隨原告,後來就將原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質以「你是從側面看到或正面或背面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你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時,你的車子是行駛中或靜止中?」陳俊祥均答稱:「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人之視力受客觀環境因素影響甚鉅,員警目擊時之角度、動態,既然無法確定,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非無疑。
加以,原告自陳車輛窗門貼有隔陽紙,員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則車輛玻璃自非純然透明,自不能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
從而,應認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係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則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70元,合計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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