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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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許榮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1A036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3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1A036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4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1A036775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機車被警察抓到酒駕,被告要吊原告聯結車駕照,影響家庭生計,所以提起訴訟,希望保有聯結車之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5月26日1時4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與復興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第I1H00813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1A03677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3mg/l」。

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揆諸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是以原告雖主張「我騎機車被警察抓到酒駕,監理所要吊我聯結車駕照,影響家庭生計,所以提起訴訟,希望保有聯結車之駕照」,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惟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1A036775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曾於102年5月26日1時4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與復興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第I1H00813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乙情,有第I1H008130號違規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813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聯結車駕照以外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5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4年1月24日酒後騎乘機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恐影響家庭生計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102年5月26日及104年1月24日分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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