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5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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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黃巳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黃巳晟於民國104年1月27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0號前,因「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則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4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下班回家,經過○○街00○00號,因天雨路滑,騎車滑倒擦到路旁車輛,原告本人也沒有受傷就回家,該車輛並無重大損害,警察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扭曲事實,舉發違規事實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相片8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因天雨路滑,騎車滑倒擦到路旁車輛,該車輛並無重大損害,警察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扭曲事實等情等語。

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本案第二當事人蔡蓮舫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車輛遭不明人士撞到,對方撞到車後就離開現場。』

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車號通知駕駛人至所處理。

綜觀上述所研判,黃巳晟對於駕車肇事一情顯是知情…。」

原告狀稱因騎車滑倒擦到路旁車輛,該車輛並無重大損害等語,可知原告已知悉有肇事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同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否則,即屬肇事逃逸,而應科予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明知肇事,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我當時是騎乘重機車()由彰化市中正路一段沿長順街要返家休息,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剛下班精神不太好,加上下雨地上溼滑,於轉彎時才會去擦撞到對方停在路邊的車」等語,再觀諸車損照片所示: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有輕微凹損、系爭機車車頭、把手處輕微龜裂之情,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滑倒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號自小客車乙情,堪可認定。

(四)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當下因為剛下班很累,所以就沒有想到要報警就直接返家休息。」

等語,核-號自小客車車主蔡蓮舫於104年1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稱:「是我鄰居聽見一聲撞擊聲,發現是我的車遭人撞到,過來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車遭不明人士撞到,但是對方撞到我的車就離開現場了。」

等語相符,足見原告肇事後確有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離開之事實。

此證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件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車號通知駕駛人至所處理」乙節益明。

是原告主張:員警扭曲事實,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肇事後既有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離開之行為,則核屬肇事逃逸無訛,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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