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
-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依卷附採證光碟內之照片,經勘驗
- (四)至原告固辯稱伊非蓄意要闖紅燈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駕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7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AA446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掣製彰警交第IAA446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傳真方式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平日夜間行經該路段,每次都見閃黃燈號誌,此次行經 該路段未料號誌卻由黃燈變換成紅燈,不及反應才闖紅燈 ,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本所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逾越應到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9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前闖紅燈,為警依採證照片照片逕行舉發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29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依卷附採證光碟內之照片,經勘驗係「顯示違規日期2015年4月5日、主機:RLL -077、黃燈:4秒及車道:2‧‧‧,第2行顯示違規時間為18時56分、案號及紅燈亮後6.2秒,仍闖紅燈直行行進中」等情,其意涵經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所述,是表示原告騎摩托車通過路口,從黃燈亮起加上轉成紅燈合計已經超過10秒鐘等語,準此,足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至原告固辯稱伊非蓄意要闖紅燈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告駕駛上揭機車行至上揭設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本即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其疏未注意其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即駕車超越路口停止線並行駛至銜接路段,核屬有闖紅燈之違規,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是原告不得以不知上揭路口燈號設置不當致其誤判為由,而解免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