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7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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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白瑞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21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4年7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酒駕吊銷駕照3年,因104年7月20日下班後有喝酒,但不知隔天酒氣未退,酒測未超過標準0.25,所以原告請法官可以給原告一次自新機會,不要吊銷駕照,讓原告有工作能力,原告沒有駕照就不能生活,原告會的工作只有開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按指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之意,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取得高一級之駕駛資格,卻違規酒後駕駛較次級之車輛,如僅得禁止其駕駛較次級車輛,而仍准其繼續駕駛原較高級之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前曾於101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三民路二段口,因「酒後駕車致A3車禍經酒測器實施酒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8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免罰?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5月20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4年7月21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沒有駕照就不能生活,原告會的工作只有開車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及104年7月21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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