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28,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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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胡再和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邱建富(市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因寺廟管理權移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及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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