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3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廖榮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變更地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另應提出向被告申請變更地目之申請資料、被告回覆或處分之資料,及已有踐行訴願程序之資料。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本件主張彰化縣政府應行變更地目,雖可前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程序上依法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先經訴願後,始得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處分,倘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未洽,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