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40,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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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輔 佐 人 賴蔚芯
林哲群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年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沛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EBY SATRIYO(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惟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人員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實施檢查,當場查獲沛釗公司指派D君為饡昇有限公司(下稱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被告認原告對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知情,卻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3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4年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僅聽一面之詞官官相護,一路錯到底: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勞D君從事所許可工作時,即告知沛釗公司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有交付雇主文件簽收表和交付資料手冊(共21頁)影本1份及交工確認單影本1份。

(二)D君入境時,即告知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並有外勞報到記錄表影本1份;

又原告翻譯員李政道亦已告知D君不可從事違反同法之工作,有切結書影本1份。

(三)D君於沛釗公司工作時,原告公司曾多次派員至沛釗公司關懷D君工作情形,有原告勞工服務紀錄表影本5份,並一再告知沛釗公司及D君應遵守同法相關法規及各項規定,不得有觸法情事發生;且D君也確實知道轉換期間不能工作,有D君切結書1份。

(四)沛釗公司因停業私自指派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非許可工作-裁切工作,原告並未被告知,直至其被查獲始知,有D君切結書影本1份為憑。

(五)據查沛釗公司已停業,而饡昇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為其委外廠商,其彼此是否有利益糾葛?請一併查明以釐清事實真相。

不應以沛釗公司片面之詞而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六)原告也依D君要求辦理轉換雇主,後又依D君要求而轉換其他區域,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影本外籍勞工轉換希望工作區域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自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而障權利。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沛釗公司指派所聘僱之D君在上揭地點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外工作,為被告於103年11月6日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及北斗分局查獲,此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可稽,是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查本案談話紀錄分述如下:1.D君於103年11月6日談話紀錄表示:「……如果有被載來寶緯公司【即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我從早上8:00工作到晚上8:00從事裁切鋁料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

下班後,再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或老闆娘的女兒開車回雲林縣。

薪資由沛釗公司老闆娘支付。

薪資沒有問題。

……(問:你有問沛釗公司老闆娘或仲介,為何你的同伴都已轉換雇主了,卻沒有幫你轉換呢?)我有問仲介公司,他們一直跟我講,還沒找到新雇主。

仲介公司常常敷衍我說,下個禮拜再看看。

但我知道,等候轉換雇主的期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打1955專線申訴。

申訴之後,有勞工處的人到雲林縣我工作的地方檢查,可是他們沒看到我。

仲介公司在檢查後,才跟我說,雇主其實是想要留我下來工作。

但我告訴仲介公司,我不願意。

仲介公司才回答我說,那,我再幫你找新雇主。

後來,這禮拜一(103年11月3日),仲介公司的人有到寶緯公司來看我,並告訴我,已幫我找到2個工作,並告知工作內容。

但是因為要承接的公司文件尚未辦妥,所以還要再等。

我就表示,我不願意,並告知他們,我想換仲介公司。

他們回答我,你如有辦法自己找到新工作或新仲介,我們會同意你換仲介。

……」。

2.饡昇公司負責人巫雅筑103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表示:「……裁切鋁管是寶緯公司委外給我們饡昇公司的工作。

所以,D 君當時從事裁切鋁管工作,是饡昇公司的工作,與寶緯公司無關。

她(即陳秀敏)是沛釗公司副總經理,也是我母親。

是我母親叫D君來饡昇公司工作的。

……(問:D君103年11 月6日談話紀錄中表示,仲介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德公司】曾到寶緯公司來看他,請問有這回事嗎?當時潮德公司的人員是誰?那位潮德公司的人員來時,當時D君也在做裁切工作嗎?)那天應該是103年11月3日,那天只有我母親在。

事後我母親告訴我,原本我母親要潮德公司的人員帶D君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但只因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後來就讓他留下,我還跟媽媽說,應該讓他被帶回仲介公司等候轉換雇主才對。

……」3.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103年11月17日談話記錄表示:「……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點錢。

……」。

(三)據上,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皆於談話紀錄中指陳原告對於D君受沛釗公司指派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工作一事知情,且原告未有任何阻止或勸說動作,致令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分別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款,處罰鍰3萬元及15萬元在案。

另原告所提104年3月17日勞工服務紀錄表影本以及切結書均為事後書寫圖以掩飾D君、沛釗公司及饡昇公司負責人共同指陳原告知情乙節,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陳秀敏、巫雅筑、林哲群、許明芬、D君調查筆錄、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是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佣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而應予處罰。

(二)緣原告為沛釗公司引進印尼籍外國人D君從事沖床加工工作,於103年11月6日,被告會同彰化縣專勤隊、北斗分局,在上揭地點查獲D君為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工作,因沛釗公司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沛釗公司副總經理陳秀敏於被告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3日潮德公司的人員是林哲群經理和翻譯李先生。

他們都有看到D君當時也正在裁切,我還到他們到附近一家熱炒店吃飯,席間我還跟他們說,要不要帶D君回去仲介公司,但D君表示,要留下工作,多少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查獲前,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是原告主張:並未被告知D君在饡昇公司工作,直至其被查獲始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陳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就「潮德有無請你們配合,例如:不要給他工作?」之問題,不願正面答覆,而證稱:「德比說他要賺錢,請我們給他在那邊繼續做,所以就請德比寫一個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就原告輔佐人林哲群所提「德比於轉換時,他說要換新的工廠登記證,不是說他在饡昇公司工作?」之問題,更證稱:「我有跟你講,但是你說不做我的工作是可以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見原告於知道D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陳秀敏有違法之虞,更於陳秀敏詢問時,表示沒關係。

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2.又原告所提供李政道、D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30日署名之切結書中,固有「本人針對沛釗公司將外勞德比,帶至彰化的工廠工作,本人與仲介公司不知情,…本人於103年11月3日與德比確認也表示沒有在工作,…」「仲介:潮德不知道我有在工作」之記載,惟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3日,已知D君在饡昇公司從事裁切鋁管之許可以外工作,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況且,D君於被告調查時,就「仲介知情嗎」之問題,答稱:「我有問仲介公司的翻譯。

翻譯說,因為你老闆娘(按為陳秀敏)的工廠沒有機器,你現在先在寶緯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李政道、D君上開切結書,顯為事後卸責所撰,並非事實。

3.至原告主張已告知D君、沛釗公司同法相關規定,並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須知-勞工入境後交付資料、原告勞工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事前履行告知義務,並不能反證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未在沛釗公司工作情事後,於雇主詢問時,有予以勸阻,或提供正確法律資訊之事。

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知悉D君有在饡昇公司工作情事,於雇主詢問時,未予勸阻,更告以沒關係,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沛釗公司違反同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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