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簡,42,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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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強禎即幸福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心穎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強禎即幸福家企業社之顧問師陳鳳生,仲介雇主傅肇箕僱傭越南籍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TRAN THI VAN(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從事照顧傅肇箕母親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核處,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14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16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獨資經營「幸福家企業社」係於100年12月20日設立,營業項目包括:一、人力派遣業二、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三、廢棄物清除業四、廢棄物處理業五、資源回收業六、老人住宅業七農、林、漁、畜牧顧問業八、工、礦顧問業。

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為憑。

原告及第三人陳鳳生以「幸福家企業社」從事就業服務,經營人力派遣業務,並無違反同法。

(二)原告於102年間起將各地醫院看護工之人力派遺業務委任第三人陳鳳生全權處理,盈虧自行負責。

第三人陳鳳生使用「幸福家企業社」名義製作名片、刊登網頁對外廣告,自行任命職稱「顧問師」、「主任」並非違法,原告並未過問。

因為原告並未向第三人陳鳳生收取任何費用,也無支付第三人陳鳳生任何薪資,就其經營之各地醫院看護工之人力派遣業務仲介所得均屬於第三人陳鳳生所有,原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

是以,原告自始否認與第三人陳鳳生之間為僱傭關係。

原告與第三人陳鳳生之間合作方式,應屬於無償委任關係。

(三)原告經營「幸福家企業社」之各地醫院看護工之人力派遣業務,一向係以本國籍勞工(包含但不限於外籍配偶)擔任看護工,從未使用外國人。

原告於102年間起將上開業務委任第三人陳鳳生時,已經明確告知不得使用外國人。

原告不定期到各醫院抽查訪視,並未發現有仲介外國人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之情事。

(四)第三人陳鳳生與T君會面兩次,均係由第三人王英斌開車接送T君。

T君能以國語、台語流利應答,自稱第三人王英斌是她的老公,第三人陳鳳生信以為真,而認為T君是外籍配偶,並不知其係逃逸外勞。

此業經第三人陳鳳生、王英斌及T君即陳氏香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五)原告及第三人陳鳳生均不知T君係逃逸外勞,誤信其為外籍配偶,而派遣T君為雇主傅肇箕提供勞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從事照顧傅君母親之工作。

彰化縣專勤隊於103年7月18日當場查獲,才知道T君係逃逸外勞,立即終止派遣。

彰化縣政府前於104年1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對第三人陳鳳生處罰鍰20萬元,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

嗣經彰化縣政府再於104年8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對第三人陳鳳生處罰鍰20萬元。

第三人陳鳳生已於104年8月24日再提出訴願書。

(六)本件第三人陳鳳生係誤信T君為外籍配偶之說法,才會派遣T君替雇主傅肇箕提供勞務。

第三人陳鳳生於彰化縣專勤隊於103年7月18日當場查獲,才知道T君係逃逸外勞,立即終止派遣。

核原告及第三人陳鳳生並無違反同法,故意僱用逃逸外勞之行為。

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而免冤抑,實感德便。

(七)綜上。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違誤,應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經營幸福家企業社之顧問師陳君自103年7月5日起非法媒介傅君聘僱T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從事照顧傅君母親之工作,後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3年7月18日執行查察勤務時查獲,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此有原告103年7月25日、陳君103年7月20日、傅君及T君10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傅君及T君於調查筆錄中均認此節,原告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本件談話紀錄分述如下:1.原告103年7月25曰調查筆錄表示:「……(問:貴公司是否為人力仲介公司?貴公司是否為申請許可的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公司?……)答:是,有登記的。

我們沒有申請。

……(問:陳男在……員生醫院擔任派班主任是否為你指派?……)答:……我有口頭跟他講,該管理工作給他做。

……(問:陳男在員生醫院擔任派班主任的行為,貴公司是否知悉?)答:部份知情。

因為員生醫院的派遣部份,因為我會訪視。

(問:貴公司派遣醫院看護工或居家看護工期間,會否另外派員至該照顧地,實施訪視?由何人訪視?)答:會。

是由我本人。

但是採抽查,無法全部訪視。

……(問:本隊現出示幸福家【http://www.sfg.tw/happy.php共2張】網頁,是否為貴公司網站?該網站由何人負責?該網頁資料內容由何人提供?現場供受詢問人指認簽認。

)答:是。

是由我負責。

該網頁資料內容是由我提供的,再給網站維護人製作上線。

(問:陳鳳生的名字為何出現在該網頁上?你是否知悉?)答:是陳鳳生私下找網頁維護者製作。

我沒有被告知。

」。

2.陳君103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表示:「……(問:本隊昨【19】日以電話通知幸福家……,是否為該公司通知你與本隊聯絡?你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能否出示該公司名片?)答:是,是公司的林小姐跟我聯絡,沒錯。

派看護班主任,是張先生【經查國人張強禎……】在前【101】年9月份找我幫忙他負責員生醫院派班看護工作。

……我現場可以提供公司名片供貴隊調查使用。

(問:……經非法雇主傅男供稱,是經由你仲介逃逸外勞……從事看護工作,是否屬實?)答:是。

(問:……阿雲平常如何稱呼你?)答:……我只有2個名稱是主任跟老闆。

(問:……傅男有否向你連絡?如何聯絡?阿雲有否向你連絡?如何聯絡?)答:……傅男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

……阿雲用門號0000-000000跟我聯絡。

……(問:本隊查幸福家官網網站上,有你的顧問名稱『顧問師陳鳳生』,網頁是否為何人設計?有經過你同意?你如何解釋?)答:是我委託人設計,有,我不知道,當初張先生把看護工作給我管理,我也不知道顧問師為何。

(問:你媒合阿雲工作時,是否詢問其為逃逸外勞?有無要求阿雲出示身分證明?貴公司有無幫阿雲投保勞健保?)答:她說他是外配,我看她是和她老公一起來,所以我沒有要求阿雲出示身份證明。

我沒有幫阿雲投保勞健保。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沒有查核身分是我們仲介的疏失,……」。

3.查T君103年7月18日談話記錄:「答:……原本是公司會給我薪水。

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們都稱呼他為仲介。

外勞們都稱呼為陳主任。

(問:你如何應徵到上開工作地點?)答:是由仲介陳主任介紹我去工作的,是由陳主任開車帶我去的。

(問:陳主任仲介費用多少?妳薪水如何計算?)答:我不知道仲介費用多少,他只有給我們薪水而已。

幾乎都是仲介發薪水給我的,一個月約3萬新台幣。」



4.非法雇主傅君於10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表示:「答:……是一位陳先生介紹的,……我平常與他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

他就帶T女來,我們都叫她小雲。

……(問:你雇用T女時,有無跟陳先生提到她的薪資?食宿?仲介費?)答:……如日薪是新台幣1800元,如以月計是月薪4萬8仟元,最後約定是以月計。

……」。

(三)據上,本件陳君、傅君及T君均承認查獲事實,原告亦坦承口頭指派陳君擔任員生醫院派班主任之管理工作。

陳君也表示,係原告於101年9月份找其擔任原告所設幸福家企業社之派看護班主任。

又幸福家網頁上出現「顧問師陳鳳生」部分,原告於筆錄中表示,係陳君私下找網頁維護者製作,而陳君則表示係其委託人設計。

足見陳君受聘於幸福家企業社並擔任管理人員,即使網站維護人也知其身分。

綜上,不論原告是否認識T君,或完全不清楚裁處書所列非法僱用等關係,甚或T君亦未提及與原告有熟識或僱用,因原告所經營幸福家企業社之顧問師陳君既自103年7月5日起非法媒介傅君聘僱T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從事照顧傅君母親之工作,再依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理由四,「……然訴願人即幸福家企業社雖係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之人力派遣業,但並非向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不得從事仲介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

……」足證原告係一民間就業服務機構,然卻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幸福家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專勤隊偵辦自強路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法案指認相片檔C、陳鳳生名片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告、陳鳳生、T君、傅肇箕調查筆錄各1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原告之顧問師陳鳳生,仲介雇主傅肇箕僱傭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從事照顧傅肇箕母親之工作,於103年7月18日,為彰化縣專勤隊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依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所載,營業項目代碼「IZ12010」、營業項目「人力派遣業」,其定義內容為「指就業服務業以外之提供人力支援從事事業機構委託派遣工作之業務。

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從其規定。」

營業項目代碼「I701011」、營業項目「就業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兩者截然不同,是得以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並非表示得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

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原告之營業項目有「人力派遣業」,但並無「就業服務業」,且原告於調查時,自承伊沒有申請許可為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公司(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至明。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為傅肇箕提供仲介業務,伊與T君間並無僱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而T君確係受僱於傅肇箕從事照顧渠母親工作乙情,業據陳鳳生於調查時陳稱:是T君主動跟我聯絡,要找我介紹工作,…傅肇箕在電話中告訴我需要看護,我就電話通知阿雲(T君),於是她到上開查獲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T君於調查時陳稱:陳主任(陳鳳生)是我以前一位同鄉朋友介紹的,我主動聯絡請他介紹工作,是陳主任介紹我去工作,且由陳主任開車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傅肇箕於調查時陳稱:是陳先生(陳鳳生)介紹T君的,…仲介費部分我們沒有談到,他只是說一個月到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顯見原告所從事者,實為就業服務之業務,而非人力派遣業務。

3.原告雖稱伊自102年起將各地醫院看護工之人力派遣業務委任陳鳳生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惟依幸福家網頁資料所載,陳鳳生係擔任「經理專員」,且陳鳳生之名片上,亦載明其係幸福家之「顧問師」,顯然陳鳳生係以原告員工之名義在外從事業務,原告明知及此,而未過問,顯然原告係將陳鳳生視為員工。

況且,原告自承尚不定期到各醫院抽查訪視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載),足見原告與陳鳳生間應有監督管理關係。

由此,益見陳鳳生應為原告之員工無訛。

從而,不論原告有無對陳鳳生之仲介行為抽佣,原告應為陳鳳生之行為負責,甚為灼然。

4.原告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陳鳳生卻從事仲介看護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之行為與同法第3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有未合,至T君之身分為外籍配偶,或逃逸外勞,均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明知不得經營就業服務之業務,仍由員工陳鳳生仲介逃逸外勞T君從事照顧傅肇箕母親之工作,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同法第34條第2項前段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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