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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譚智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段0號」。
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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