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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賴彥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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