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3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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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0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和
輔 佐 人 李秀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008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忠孝路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時,因有「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未肇事」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I3I008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1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67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008936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騎機車經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要求酒精測試。

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幾年前看診吃藥控制,剛好發病。

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也沒有賺錢,長期沒辦法工作,又沒收入,沒辦法繳交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實、地有「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未肇事」之違規行為,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672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剛好發病」,惟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同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是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而原告受舉發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經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皆能立即回應警方的詢問並正確的回答,是應堪認定原告受舉發時未達前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無足證明原告遭舉發違規當天因精神狀況,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672號函、被告105年1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3I008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能否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安排原告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智力測驗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72-79(全智商75),屬邊緣智能範圍。」

、「個案在面對要思考的問題時,明顯有較輕忽、隨便便的情形,多不經思考便回答不知道。」

、「個案有長期酒精濫用史,案發當下之判斷能力應係受酒精使用之影響。」

、「個案酒精依賴嚴重,建議後續安排相關戒酒治療」、「思考內容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較常人稍低落。」

、「個案長期飲酒至少40年,」、「個案之鑑定診斷分別為;

『疑似依賴型人格』、『酒精使用疾患』、『疑似酒精之相關之認知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依個案之臨床表現,依醫理回推相關事件發生時,個案之行為失控應主要與酒精之影響有較高的關聯,但個案本身因長期飲酒,其認知功能、自我控制皆應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單心智問題獨立存在時,尚不致於違法,但合併飲酒,則明顯會陷入高風險行為的情境。」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部分,成因可能來自長期飲酒及長期依賴性人格導致外在心理、社會壓力。

通長此疾病不會使暴力風險上升,依個案狀況推斷,主要違反社會規範的成因應與過度飲酒有較高的相關。」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憑。

可知原告智能不高、認知能力較常人為弱,且長期飲酒有酒精使用疾患,且回推案發時因原告長期飲酒致認知功能、自我控制均受影響。

(四)又查,案發當時因原告全身散發酒味,致使員警要求配合酒精測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3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4672號函可稽,足認原告被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前有飲酒,復依上述鑑定意見可認原告當時受酒精作用會陷入高風險行為(即違法)的情境。

原告固拒不配合實施酒測,惟上揭鑑定報告肯認原告回推案發時,因原告長期飲酒,其認知功能、自我控制確受相當程度影響。

查拒絕配合酒測遭受重罰,依現行法制運作應是受測人在充分瞭解拒測後果後,仍然拒絕配合受測始受罰,亦即員警對拒測後果須事先告知,目的在促使受測人充分瞭解、衡量後果,俾維護受測人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

倘受測人宥於認知能力較弱,無法充分瞭解員警告知的內容、或無衡量後果的判斷能力、或判斷能力較弱,則法制上要求告知拒測後果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然連帶影響後續的課責、裁罰,上揭鑑定報告既肯認原告回推案發時其認知功能、自我控制確受相當程度影響,有如上述,故縱然原告受檢時尚能立即回應警方的詢問並正確的回答問題,但原告當時拒不配合實施酒測將受重罰之認知能力、衡量判斷能力如何,涉及醫學專業判斷,尚不能僅因原告可回答員警簡單的詢問即可遽認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正常,被告據此認為原告受舉發時尚未達前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非可採。

本件原告於拒絕配合酒測時,因有鑑定報告所述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五)原告因自身飲酒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經查,原告固然因自身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原告有嚴重長期酒精依賴情事,此長期酒精依賴本身,已屬其痼疾之一難以自拔,可認為其精神疾患的一部分,亦為造成其判斷能力減低的因素之一;

又自行招致的行為能力減低,不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的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原有自我控制的能力,既自我放棄控制、自甘陷辨識力低弱,不應予免罰或減罰的優待,而原告案發前飲酒源於長期酒精依賴,與一般正常人能自我控制飲酒情況不同,故認原告仍應有行政罰法第9條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未及充分考慮原告的精神狀態,而未審酌是否對原告不予處罰或予減輕處罰,適用行政罰法尚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被告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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