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交,1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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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AA559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314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掣製彰警交第IAA559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並非蓄意闖紅燈,有兩個理由,是伊在紅燈之前左轉時 ,發現對面車道仍有車輛高速迎面行駛而來,才一直停到 綠燈轉紅燈,有照片為證,右邊十字路口有輛機車也發現 此狀況,他們雖可合法綠燈通過,但此機車騎士仍雙腳踩 地停在原地等待此高速車輛通過。

另一理由舉證單位所述 是紅燈後3.8秒,但照片放大鏡看是59秒,應是紅燈後1秒 ,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本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3點;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統一裁 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 上揭交叉路口前闖紅燈,為警依採證照片照片逕行舉發一 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採證照片暨錄影光碟一片、 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月21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憑。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 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始原告的車輛尚未出現,待畫面中 紅燈亮起後,原告始出現,先是前二輪越過停止線後繼續 前行左轉闖紅燈。」

等情,既然是紅燈燈號先亮起後,原 告始四輪逾越停止線而闖入路口,原告已有闖越紅燈之事 實明確;

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至於原告準備左轉 而等候對向高速車輛通過,此為原告闖越紅燈之後的事情 ,且對原告應受闖越紅燈之處罰無涉,更非解免其闖越紅 燈受處罰的理由。

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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