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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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雲元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3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3 年4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請依指定講習日期攜帶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報到接受講習。」

之處分(下稱前處分)。

(二)五年內,原告復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線工路口時,因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酒測值為0.68mg/L」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填製第I3A033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3281號裁決處以「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6年3月20日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酒駕自小客車,監理所要吊銷聯結車駕照,因本人是大貨車司機,若吊銷駕照將影響生計。

可以限制以後不要再酒駕,下次再酒駕才行吊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11月27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3A03328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酒測值為0.68mg/L」,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對工作權的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問駕駛車級總類為何,一律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例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況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與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無關,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原告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當無於違規後,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或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 年4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 年2 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3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現場採證錄影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曾於102年11月27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3A03328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酒測值為0.68mg/L」,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本次違規核屬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家中生計均賴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維生,其處境確值同情,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其法律效果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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