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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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法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8 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3878號裁決、彰監四字第64-I3C02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原為105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3878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係「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簡要理由一」係「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原為105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388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係「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本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較為適當,105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3878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改以同日期、同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簡要理由一」係「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具事實同一性)(下稱原處分一);

又105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388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改以同日期、同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仍具事實同一性)(下稱原處分二),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撤銷者係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到庭),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蘇法中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和平東街口處,分別因「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於車道上暫停)」、「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以其他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吊扣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分別以第I3C023878號、第I3C023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3日前、105年11月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5年9月2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處後以105年10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0829號函復稱原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遂於105年12月8日分別作成彰監四字第64 -I3C023878、64-I3C023881號裁決書。

嗣經上揭重新審查程序後,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其起訴狀主張:

(一)原告因與黃世旻誤會造成行車糾紛,現已達成和解,原告當時以為有擦撞,只想保留車禍現場,因故造成車輛久留,本人絕非故意惡意,只因法律觀念不足,懇請法庭考量本人需開車維持生計,若被吊扣牌照駕照,生活會陷入困境,原告已願接受刑法處分,懇請重新依適當比例判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105年8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員林市育英路與和平東街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此有第I3C023878、I3C023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10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050030829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系爭汽車係於路口前方號誌顯示綠燈,無車輛且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此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原告行駛途中並無何突發狀況會影響其行車動線而不得不停止,竟於行駛突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影響對方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卻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

且縱使須因故減速暫停,原告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導致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之行動,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與他駕駛人誤會造成行車糾紛,以為有擦撞只想保留車禍現場,非蓄意影響交通云云。

惟查:本案原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是由行駛中的車輛,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見到一輛自小貨車車號為A6-4816號由左側超車擋在該車輛前方後,小貨車駕駛下車理論。

該小貨車在馬路暫停之前方路口,並無特殊的突發狀況,小貨車車主只是為了將後方車輛攔下,才將車子停在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

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然原告卻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內側車道驟然停車,顯已造成該路段後方行駛車輛之危害。

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三)原告雖稱因行車糾紛誤會,以為有擦撞只想保留車禍現場想保留云云。

惟由上述勘驗結果,原告驟然停車之舉意在攔車與後車理論,縱然先前如有擦撞發生,原告暫停車輛之地點已非擦撞事發地點,無可能保留車禍現場,況超越他車後驟然煞停、並暫停於馬路上,只會引發交通阻塞與他人通行危險,因行車之糾紛誤會,即於馬路上煞停攔車,自非合法免責事由,不足採信,其驟然暫停之行為,已違反處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訛。

(四)原告復主張請從輕量刑惠予免議云云,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非無據。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

亦即被告就行為人違規之法律效果原可審酌違規情節等因素加以裁量,惟因前開裁量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下,容許不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加以裁罰而為特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1萬8,000元整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無予原告特殊待遇減罰或免罰之理由,是此部分本院尚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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