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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嘉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秀水農會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以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裁決書誤載為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 年5 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 3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紅線或黃線區,也不是彎道、陡坡、狹路或槽化線,並未構成處罰條例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的規定,而原告在第一次申訴時即要求舉發單位舉證本人的車子確實已妨害機車與汽車或商家無法通行的明確客觀事實,但公文僅回覆「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然申訴也失去它的作用,僅憑舉發單位主觀認定,沒有一個標準,舉發單位刻意迴避不採相關法條該路段不能臨時停車的規定,而另外採妨礙他車通行的規定,讓人質疑有投機取巧的嫌疑,因為知道沒有客觀事實舉證,而採對自己比較有利而主觀意識也比較強的法條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
㈡執法單位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的法條來無限上綱,試問那台灣所有的道路也都不用再分紅線、黃線、白線,只要舉發單位自由心證認定有妨礙他車即可隨意開單,自行解讀法條。
㈢本人附上被拍照地點的相片(秀水鄉中山路)來看,這條路其實幾乎也已無機車道了,如果臨時停車會妨礙到交通的話,那良心建議何不全部劃上紅線,以本人上下班經過此路段已15年來看,維持白線顯然有它的必要性存在,那執法單位顯然有擾民之嫌。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46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秀水農會)前違規停車。
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有該分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6 年4 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9580號函、舉證相片1 幀在卷可參。
㈤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車,且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510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4 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958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6頁),堪認屬實。
㈢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46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秀水農會前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47頁),堪以認定。
而由前揭採證照片及警員所繪現場圖(本院卷第48頁)可知,該路段為中間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衡諸常情,同向或雙向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交會,乃為一般人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
查原告停車之該路段西往東車道寬僅3.5 公尺,原告將系爭車輛斜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部分車道,致西往東車道僅餘2.0 公尺(系爭車輛車尾至雙黃線距離)至2.6 公尺(系爭車輛車頭至雙黃線距離)寬可供車輛通行。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參酌系爭車輛為一般常見之自用小客車車款,為國瑞廠牌NV1EPN型式,其車寬1.81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汽車車籍查詢),於原告停車後,該路段西往東車道所餘寬度,以此種國瑞廠牌NV1EPN型式車種計算,欲與系爭車輛車尾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勢必需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通過,更遑論車寬較系爭車輛寬的其他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時,為求謹慎及保持安全間隔,避免發生擦撞意外,行車動線均會因此受阻,致需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方向限制線始得通行,已妨礙該道路正常行進之車流。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無疑義。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也非所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該路段雖未經主管機關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處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紅線或黃線區,非屬違停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被告以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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