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彰化市民生地下道三民路要兩段式被開罰,但綠燈亮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違規
- (二)次查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時該路口號誌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查本件原告所行經之南向民生地下道設有1組行車管制號誌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顯示:
- (五)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見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惟衡諸常情,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合計842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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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彰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彰良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與三民路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第I1B028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6年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1B028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彰化市民生地下道三民路要兩段式被開罰,但綠燈亮時,待轉區的直行燈同時亮,所以原告照燈亮直行,停待時並未越線,致遭開單舉發實有不甘,尚請查證。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5年11月11日填單之第I1B028817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8712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否認闖紅燈,惟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時該路口號誌僅為三民路西往東方向為綠燈開放待轉區之機車行駛,且該待轉區機車也依號誌行駛,而民生路地下道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由民生路地下道紅燈左轉三民路(北往東方向行駛),紅燈左轉屬實。
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係擔服取締違規巡邏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
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自民生路地下道出來後,逕自左轉三民路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詳下述),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三民路,是否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原告所行經之南向民生地下道設有1組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西側設有機車待轉區,東南側設有2組行車管制號誌,分別供民生路、民生地下道左轉三民路機車騎士遵循等情,有道路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東南側之行車管制號誌,與民生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相對關係,即待轉區之燈號為紅燈(綠燈),民生地下道之燈號則為綠燈(紅燈)乙節,復據本院勘驗該路口紅綠燈變換之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4667 │├───┬────────────────────────┤│00:43│ 有許多自小客車行駛經過三民路 │├───┼────────────────────────┤│01:00│ 此時有許多機車,從待轉區左轉行駛進入三民路 ││ │ 員警:太多車了。
│├───┼────────────────────────┤│01:05│有一輛機車從地下道出來直行往三民路口,再左轉到員││ │警取締地點。
│├───┼────────────────────────┤│01:09│此時有一台機車騎士從畫面前方左轉出現。
│├───┼────────────────────────┤│01:12│員警:等他過來。
││ │上開機車騎士此時行駛在三民路上。
│├───┼────────────────────────┤│01:15│員警示意原告停車。
│├───┼────────────────────────┤│01:20│原告:你現在攔我是怎樣?... ││ │員警:你闖紅燈。
│├───┼────────────────────────┤│01:34│原告向員警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01:46│員警:民生路地下道,你的號誌為紅燈。
││ │ 你從哪裡來跟我講。
││ │原告指向後方。
││ │員警:就是地下道上來阿。
││ │原告:這綠燈阿。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4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見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惟衡諸常情,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一般民眾均依照號誌行駛,若大批車潮沿某一方向行駛,應可推定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反之,則可推定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01:00】至【01:05】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外,待轉區之機車騎士均往前行駛,民生地下道上來之車輛均停止中,再揆諸上開(三)之說明,則可認定舉發當時待轉區之燈號應為綠燈,民生地下道之號誌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三民路,自屬「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成到庭結證稱:105年11月11日下午在該路口執勤,發現原告從民生地下道紅燈左轉往三民路上前進,腳踏墊上還有站著一個小孩子,當時我有跟原告解釋,請原告出示駕照開單,機車往三民路的方向必須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該路口是綠燈情形下,待轉區的機車是往前走,但原告是從地下道上來後,直接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查劉福成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劉福成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左轉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劉福成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是其證詞應屬可採,由此,益證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當時綠燈亮時,待轉區的直行燈同時亮,我就照燈亮直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合計84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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