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行車紀錄器隨身碟證明車輛過線後已經停止,並未闖紅燈過
- (二)依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通部8
-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蔡茂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被告提出之錄
-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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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茂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AA7401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茂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庄子路282巷與東環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A74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A7401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紀錄器隨身碟證明車輛過線後已經停止,並未闖紅燈過馬路。
(二)依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同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同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蔡茂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縣警交字第IAA740102號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採證影像光碟1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6001043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提出之光碟畫面: ┌────┬─────────────────────┐ │ 時 間 │ 內 容 │ ├────┼─────────────────────┤ │00:00 │號誌此時為黃燈正要轉換成紅燈。
│ ├────┼─────────────────────┤ │00:01 │號誌已為紅燈,內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中│ ├────┼─────────────────────┤ │00:02 │該自小客車此時跨越停止線。
│ ├────┼─────────────────────┤ │00:03 │該自小客車車輪,此時壓在斑馬線上。
│ ├────┼─────────────────────┤ │00:04 │該自小客車此時靜止,停等在斑馬線上。
│ └────┴─────────────────────┘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 │時間 │ 內 容 │ ├────┼─────────────────────┤ │00:08 │該自小客車此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號誌為綠│ │ │燈。
│ ├────┼─────────────────────┤ │00:10 │號誌此時轉換成黃燈。
│ ├────┼─────────────────────┤ │00:15 │號誌此時從黃燈轉換成紅燈,該自小客車此時尚│ │ │未跨越過停止線。
│ ├────┼─────────────────────┤ │00:17 │該自小客車此時跨越過停止線。
│ ├────┼─────────────────────┤ │00:19 │該自小客車此時行駛壓在斑馬線上,並停止中。
│ ├────┼─────────────────────┤ │00:22至│原告倒車中。
│ │25秒 │ │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是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直行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斑馬線區而進入路口行為。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時,已進入路口斑馬線區乙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顯已達妨害行人通行之程度,且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光碟所勘驗畫面,「00:01」時,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然原告未積極煞停,車輛仍行駛中,至「00:02」時,車輛已逾越路口停止線,終致車輛於「00:04」時進入路口斑馬線區,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車輛過線後已經停止,並未闖紅燈過馬路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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