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該停車巷道係為原告社區居民所共有的土地,並未經公所
- (二)原告主張安鶴路66巷地號為秀水鄉秀水段222-2號,原告
- (三)告發單位連續皆以不實的違規地點告發,不實記載。原告
- (四)原告陳情鄉公所處置,依據秀水鄉公所函彰秀鄉建字第
- (五)原告主張持有土地所有權,未經徵收,亦未切結無償提供
-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
- (二)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 (三)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 (三)本件原告停車的位置,僅由卷附舉發照片,本院無從判斷
- (四)原告所指本件停車位置所在的安鶴路66巷為社區共有土地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進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79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秀水鄉安鶴路66巷與張厝巷路口處(車停在安鶴路66巷上),有「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H027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1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418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7935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06年4月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停車巷道係為原告社區居民所共有的土地,並未經公所徵收,原告亦無無償提供鄉公所使用,為社區私設巷道,為社區之通行,原告亦無出具同意書給鄉公所同意劃白線,原告停車亦未影響救護車或消防車之大型車輛進出,警方取締,顯有重大失誤。
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應撤銷白線以維原告權益。
(二)原告主張安鶴路66巷地號為秀水鄉秀水段222-2 號,原告為該土地持分共有土地所有權人,為社區通行巷道。
(三)告發單位連續皆以不實的違規地點告發,不實記載。原告停車位置在住家旁側,雖位在安鶴路66巷上,但並非安鶴路66巷18號的地方。
(四)原告陳情鄉公所處置,依據秀水鄉公所函彰秀鄉建字第1060005367號為釐清本件私設道路現有巷道轉彰化縣政府鑒核。
(五)原告主張持有土地所有權,未經徵收,亦未切結無償提供鄉公所,僅為社區居民通行,原告使用多年,皆未影響任何車輛通行,如消防車,救護車等緊急車輛,為何短時間內連續逕行告發,讓人不解,請保障原告不影響他人通行,主張應有暫停的權益。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1月19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處違規停車。
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有該分局第I3H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6年2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4188號函、舉證相片1幀在卷可參。
(二)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再檢視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無路肩可供車輛停放,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有房屋側邊並緊靠路邊停車,惟該巷道寬度狹小,僅能供2輛車會車之距離,路面邊線外並未有多餘空間可停放車輛,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且系爭車輛已跨越路面邊線甚多,已有占用車道停放之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幀、被告106年3 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7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停車的位置,僅由卷附舉發照片,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實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旁,惟縱使停車位置距離安鶴路66巷18號仍有相當距離,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日停車位置是在張厝巷19號與安鶴路66巷路口處,惟車停放在安鶴路66巷內一節則無誤,本院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記載如有瑕疵,亦原屬可以更正事項,尚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或當然構成違法撤銷事由,先予敘明。
遞查,由上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的定義,只要為巷衖,不論公有、或私有,側重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即屬之;
又應遵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文義及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故只要停車結果有「顯有妨礙通行之虞」即應受禁止,而非必須已生妨礙、阻塞通行情事始構成違章。
(四)原告所指本件停車位置所在的安鶴路66巷為社區共有土地,其上經劃設白線並未經社區同意縱然屬實,惟既已編路名與巷衖番號,亦有他人之住家門牌於安鶴路66巷內,足見早已供公眾通行無訛,非僅特定人圈圍使用的土地,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應可認定;
又既然為道路,則管理機關在不介入產權認定的情況下,為促進公益、維護公眾通行通暢安全,如有劃設標線或進行違規取締,應難指為違法。
復依卷附舉發照片,原告停車處有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入車道內,因跨入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不但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的路權,且以本件而言,原告車輛停放時,其左半邊車身以突入道路邊線致佔據車道,客觀上必然使已不寬闊之巷道減縮其路寬,對於其他使用該巷道車輛,與其他車輛交會車、行人通行時之閃避等均會肇生妨害,縱尚未致阻塞通行使他車不能通過,惟難謂無妨礙通行之虞,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諸節尚難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