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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鑫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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