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詹智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號」。
原告起訴狀記載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應予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