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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李秉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葉梓銓、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8 樓」。
原告起訴狀記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又原告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未列載正確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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