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72,2017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楊聰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二、查原告楊聰仁不服被告102年3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寄存在溪湖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生效(即102年3月29日)起算,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2年4月1日(寄存送達日生效之翌日)起算,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溪湖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06年7月4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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