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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漢勇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
106年4月12日彰稅法字第1060145007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4月12日彰稅法字第106014500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460元之行政處分,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依上開裁處書附註二之教示,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先向被告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如有不服,須再提起訴願,若仍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復查、訴願決定書,或提出已提起復查、訴願之證明,原告應補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或業已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證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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