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交,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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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燈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2月7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0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左轉進入秀峰路時,不慎擦撞由江瑋杰騎乘搭載蘇于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惟當時因天色昏暗,原告因疲勞駕駛致注意力渙散,未察覺系爭車輛車體搖晃及碰撞異樣,亦未聽聞他人示意原告停車或下車,故不知肇事之發生,隨即駛離現場。

原告行駛至基隆市實踐路下車休息,發現系爭車輛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趕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

經值班員警查詢後,原告方知悉事故之發生,事後並於105 年7 月10日與江瑋杰、蘇于婷二人達成和解,對方亦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刑責。

㈡原告未見系爭車輛碰撞他人,且係以正常速度離開事故現場,並無加速逃逸,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容有違誤。

㈢原告察覺異狀後立刻主動至警局報案,知悉受害人受傷之事實,並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受害人等亦已收取賠償金並願不追究原告之刑責、拋棄其餘請求;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害人顪亦僅有表淺性傷口而未有重大傷害,顯見系爭事故所影響之公共利益甚微,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小,原告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仍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顯不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

況原告過去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另原告係以駕駛為業,無工作則無生存之機會,亦無累積財富之能力,如吊銷其駕駛執照將致原告之家庭狀況及生計陷於困境。

則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侵害原告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憲法第22條人格發展自由等權利,顯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載「答:我的車輛就往前開,一直到基隆的百福社區那邊,我就將車輛停在路旁,我下車查看發現有撞到人……」;

「問:當時你欲駕車離開現場時,該MAZ-7166普重機駕駛有呼叫你別走,為何仍駕車離去?答: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呼喊我」;

「問:你所駕駛之4823-C8 自小客車碰撞點位於何處?你車所遺留下的車損車體擦痕是何時如何產生的?答:我完全不清楚……」;

105 年7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問江瑋杰、蘇于婷:如何找到被告?江瑋杰答:我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聽警察說被告回到家發現有撞到人……」,綜上筆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於其駕駛之車輛擦撞訴外人江瑋杰騎及蘇于婷之事實,顯不知情,自不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雖原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肇事逃逸,然原告不諳法律、是時其又未委任律師,自難苛求原告明確了解肇事逃逸應具備「主觀上知悉肇事」為前提,「逃逸」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可自上開筆錄原告屢屢否認之知情有撞到人,可茲證明。

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即速與訴外人江瑋杰及蘇于婷和解,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以期待減輕其法律上之責任,然原告未料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卻將招致吊銷其駕駛執照,剝奪其賴以工作及生存之工具,影響甚鉅。

如僅以未經法官予以審理、判決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實,恐為速斷。

被告僅憑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做出原處分;

再者,緩起訴處分書中僅認定原告有過失致訴外人受有輕傷,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詳以論述。

被告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未加以舉證,反要求原告不知悉肇事部分予以舉證,顯非可採。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發現自己與他人或其他物體意外發生碰撞時,下意識皆會有停頓、減慢速度以查看,或甚至因為害怕、脫免責任而進一步加速欲離開現場之舉動。

惟原告於肇事當下未有減速或加速,仍以正常速度向前行駛。

又訴外人僅有輕傷,應僅是輕微擦撞,駕駛人即原告難發覺有何異狀,如認定原告因知悉肇事進而逃逸,顯有背於常理。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係於轉彎時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遭撞之位置位於車頭前方左側,駕駛人應可輕易察覺,又參訴外人受傷之情形,碰撞之力道使訴外人暈厥,足可推斷碰撞有一定力道,車身亦必有晃動,按一般駕駛人之習慣及經驗,均應認知已肇生事故而應下車察看與做必要處置,惟本件原告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且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原告應足察覺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卻仍逕行駛離而未下車察看,自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至於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諉為不知,按前揭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應採嚴格證據審查,原告本應覺察已有事故發生,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所執之詞,即認其對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裁罰依據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僅需行為人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即生相應之法律效果即吊銷駕照,本處並無裁量之空間,自亦難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訴請撤銷處分。

且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係類型化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肇事結果態樣嚴重程度不同,而以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輕重不同之情形,分別訂定不同裁罰內容,顯見立法者業已衡量肇事後違規行為之情節、惡性、肇事結果等因素而訂定罰則,顯已考量比例原則之限制,又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係為通案性之考量,已預設特定違規態樣,則應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故本處於裁處時,並無裁量之空間,僅得依其規定逕行適用法律效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處即應依法而為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33至34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0 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忠孝東路口,於左轉秀峰路時,與江瑋杰所騎乘、搭載蘇于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瑋杰、蘇于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同日0 時47分許,有主動至汐止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證人江瑋杰、蘇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警員蘇展民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52頁、第90頁、第96至99頁),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00:10:41,江瑋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于婷,沿忠孝東路行駛而來,此時原告車輛左轉進入新台五路一段與秀峰路口,原告車輛於00:10:42左轉進入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00:10:44,原告車輛車頭左側撞擊江瑋杰機車車身左側後,其車身稍微晃動,並有紅色光影閃過前擋風玻璃,00:24:39,原告車輛停放在實踐路路邊,00:24:47,原告從畫面左邊出現在畫面中,00:24:49、00:24:50,原告在前車頭蹲下查看車頭碰撞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1 至104 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可知,此次車禍發生時,兩車擦撞點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江瑋杰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當時江瑋杰騎乘的機車已經從系爭車輛前方通過至其車輛左前方,擦撞當下有紅色光影閃過,系爭車輛車身並有稍微晃動之情形。

而證人江瑋杰、蘇于婷均指稱:江瑋杰當時有按喇叭提醒對方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筆錄),又此次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前車牌凹陷、車頭保險桿左前方有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筆錄、第46頁及反面照片),堪認兩車擦撞時應有發出撞擊之聲響,則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自然不可能毫無知覺。

佐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過14分鐘,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查看車頭碰撞點,且原告至汐止派出所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於新台五路與秀峰路口,疑似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所自行指出之車禍地點與本件車禍地點相符,原告於警詢時並自承: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秀峰路,我當時就是撞到人沒有停下來看,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益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已確實知悉其肇事,所辯不知道事故發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即已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縱然事後有自行汐止派出所報案,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

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對於原告工作固有影響,但此係基於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且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原告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3 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原告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發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查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2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雖應向國庫繳交30,000元,但除罰鍰以外,被告仍得裁處原告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

至原告事後與江瑋杰、蘇于婷達成和解,支付對方賠償金一節,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頁),但仍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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