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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號
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金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3B019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3 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07年5 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3B019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那天從屏東里港沿途經過田寮、新市、新營、斗南地磅,均「通過過磅」,惟北斗地磅燈「沒有亮」,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國道警察追上來告訴我,我根本一頭霧水。
燈沒亮,不知是壞了?還是不用過磅?休息中?因為「燈沒有亮」,所以我理所當然開過去,否則,如何停在高速公路等燈亮?警察一追上來,就開罰單了,天大的冤情。
以行車紀錄器來證明我實在沒有看到「燈亮了」,證明我的清白及沒有必要逃過磅,我整車載的砂石,從屏東到彰化都是一樣的。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16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218.3 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逃磅)」違規,有該大隊107 年2 月26日第Z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地磅告示牌沒有亮,然據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79號函表示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原告既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行駛於國道,本應特別注意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及變化,倘係因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更應加倍小心。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予處罰,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7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16時6 分許,駕駛裝載貨物之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之國道一號北上218.3 公里處,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業據原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30日函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7 年3 月30日函文表示:員林北向地磅站前1 公里處設有「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且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為正常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6:05:20,有看到路旁設有標誌:貨車過磅(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於16:05:23,路旁設有閃光燈及標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原告車輛於16:05:24經過時,該處閃光燈有亮一下,原告車輛於16:05:25已通過該處標誌,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於行經國道一號員林北向地磅站之前約1 公里處時,該處設置之閃光燈號誌確實有亮燈,原告辯稱閃光燈沒有亮,難認可採。
又原告辯稱其沒有看到燈亮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行車檔案(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證明其當日行經其他地磅站均有依規定過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當時在閃光燈號誌之前,已先有貨車過磅之標誌提醒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注意,之後原告於16:05:24行駛至標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前,自其視線右前方即可看到閃光燈號誌亮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於行經地磅站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停車過磅,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過失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自己未注意到上開閃光燈號誌而免責,且縱然原告當日於其他地磅站均有依規定過磅,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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