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有立即下車查看實情,因發覺訴外人陳致霖「並未有擦
- (二)按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
- (三)被告之裁決書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逃
- (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 (四)證人即訴外人陳致霖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他(指原告)
- (五)再訴外人陳致霖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然上
-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原告上揭行為為緩起訴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上揭時、地離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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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號
108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05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耿義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隊警員以第I3G105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7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G105791號裁決書逕行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立即下車查看實情,因發覺訴外人陳致霖「並未有擦傷」,雙方交談後,同意各自離開,自均未報案,後來慎重計,被告亦於3月30日與訴外人陳致霖調解成立,訴外人陳致霖亦立有證明書,證明「兩造均停車察看對方是否有損害,並察看並未有大礙,各自乘車離開現場,均未報案,空口無憑此證,他有主動關心,並非肇事逃逸」,訴外人陳致霖除親自簽名外,並捺有指紋,若此兩造均同意離開現場,則何來之肇事逃逸?又原告以裝潢為生,無駕照無法運載材料,豈非要原告一家四口,三年無以維生。
(二)按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致霖自後追撞,責任已不在原告,且原告查覺有異,立即下車查看訴外人陳致霖,雙方交談,兩造同意後始各自離去,若原告有任何責任,訴外人陳致霖焉會同意「車傷、體傷」其自行負責,並不追究原告民、刑責任,因而本件原告對肇事責任之歸屬認全在訴外人陳致霖,進而始離開現場。
(三)被告之裁決書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07年3月17日第I3G105791號違規通知單,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從而,本件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自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有「逃逸」行為為必要。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汽車駕駛人肇事後,若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與他方達成和解者,縱未通知警察機關而離開現場,亦非肇事逃逸。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致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陳致霖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未對訴外人陳致霖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訴外人陳致霖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臺灣彰化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511號卷第5至8、15頁),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對訴外人陳致霖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是否屬於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6 │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外側車道邊緣,訴外人陳致霖駕││ │機車後搭載女友行駛在機車道上,從右後方接近原告││ │車輛。
│├────┼───────────────────────┤│00:07 │訴外人陳致霖駕駛的重機車撞擊原告貨車右後方,機││ │車往右傾斜。
│├────┼───────────────────────┤│00:08 │訴外人陳致霖的重機車往道路邊緣至路旁空地處。
│├────┼───────────────────────┤│00:10 │訴外人陳致霖重機車在畫面邊緣煞車停住。
│├────┼───────────────────────┤│00:18 │至訴外人陳致霖女友下車,訴外人陳致霖人、車均完││ │好未倒地。
│├────┼───────────────────────┤│00:38 │訴外人陳致霖下車,原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進││ │行談話。
│├────┼───────────────────────┤│01:08 │原告離開,訴外人陳致霖及其女友均沒有阻擋的動作││ │。
│└────┴───────────────────────┘ (見本院卷第47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證人即訴外人陳致霖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他(指原告)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沒有,他就說他要先走,我想說沒有大礙,才讓他走,也沒有想追究他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上開監視器【00:38】、【01:08】影像相符,足認訴外人陳致霖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責任),並默示同意原告離開現場。
至訴外人陳致霖雖於警詢時表示: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原告肇事逃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頁背面),然訴外人陳致霖證稱:是店家叫我打電話報警,店家跟我說原告這樣是肇事逃逸,我就這樣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訴外人陳致霖上開警詢所述,係不瞭解法令,受他人影響之言詞,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訴外人陳致霖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然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訴外人陳致霖發生車禍後,重機車尚能順利煞住,人、車均完好未倒地,以一般狀況而言,尚難察覺訴外人陳致霖受有傷害,況且訴外人陳致霖證稱:當時我還沒有發現受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遑論原告能察覺訴外人陳致霖受有傷害。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致霖既然均未察覺陳致霖受傷情事,即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且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原告上揭行為為緩起訴處分(見該署107年偵字第3511號),惟法院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或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故不得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上揭時、地離開現場之行為,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自非肇事逃逸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4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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