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7,簡,1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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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孔乃德
訴訟代理人 羅竹蓮
陳鉅孟
被 告 曹榮格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溫學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服役丙○○○○○○○○保修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5年9月26日,被告於102年9月1日即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656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乘以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月數,即88,875×36/48=66,656),詎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原服役本旅保修連,於101年9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05年9月26日,因個人因素,依賠償辦法第2條,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2123號核定102年9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6萬6,656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88,875×36/48=66,656),迄今未予清償。

(三)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轉服志願役士兵時,未與原告約定自願受執行,因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65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2123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3至5、28至3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6,656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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