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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絹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於107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蘇絹文,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蘇絹文為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
茲原告竟載列「林楷恩」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蘇絹文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補正。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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