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再,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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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花誌偉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訴狀贅載彰化監理站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度交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訴狀贅載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20 號、107 年度交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此因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其管轄上訴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

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在一審判決時,再審原告就已經提出應該視再審原告違規原因、目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斟酌量刑。

但因再審原告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誤在一審時引用錯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導致一審僅判決再審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一審並未考量到再審原告當初之違規行為,與後方車輛之違規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因該車輛先違規使用遠光燈、不尊重前方其他用路人、不理會再審原告之燈光提示,因而致使再審原告有此次違規行為。

因此,請重新檢視檢舉再審原告違規之影片,釐清事件始末,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雙方皆有責任,不可、也不應單方面將全部責罰歸於再審原告。

原判決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廢棄,並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雙方皆有過失,重新判決再審原告此次處分之應負擔比例等語。

三、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除關於再審被告106 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12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12月31日前繳送牌照。

(二)106 年12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1 月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外(按此部分發回後,經本院再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書係於107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 年9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其訴狀所載,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訴狀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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