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對被開罰之罰單有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當天是兩
-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 (二)次查原告原是被開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被告改為闖紅
- (三)再查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 (四)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柏智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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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108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77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瑞隆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44巷口處,因「未依規定2段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以第I3B147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認為違規事由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77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被開罰之罰單有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當天是兩段式左轉,員警躲在騎樓內根本看不到。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I3B147750號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8592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原是被開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被告改為闖紅燈,惟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違規通知單以觀,該違規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違規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
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舉發之條款,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
(三)再查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係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
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
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製單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處理細則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原告違規行為及態樣下,更正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時 間 │ 內 容 │├─────┼──────────────────┤│14:46:02│此時中央路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14:46:09│中央路44巷持續有車流量駛出,中央路之││ │車輛均靜止。
│├─────┼──────────────────┤│14:46:11│此時畫面右上角可見中央路上有一台機車││ │直行中。
│├─────┼──────────────────┤│14:46:16│該機車騎士此時已行駛經過停止線進入中││ │央路與中央路44巷之路口。
│├─────┼──────────────────┤│14:46:18│該機車騎士正由中央路左轉,此時行駛至││ │該路口中間。
│├─────┼──────────────────┤│14:46:20│該機車騎士已左轉正要進入中央路44巷。
│├─────┼──────────────────┤│14:46:22│該機車騎士已行駛進入中央路44巷。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確有一機車騎士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
(四)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柏智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到中央路44巷口實施路檢,在路口守望時看到原告違規行為,原告是從中央路直接左轉進來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查王柏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王柏智上開證述之原告未兩段式左轉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王柏智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伊非畫面中的騎士乙節,王柏智證稱:我是從開紅單的時間,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而且當時僅有開立那一件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4時30分,監視器畫面時間則為14時46分,兩者雖有約16分鐘之誤差,惟參以監視器常因未經校準,產生時間誤差,故警員以相近之時間搜得上開監視器畫面,尚非無據,再王柏智當時既僅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之情節(未依兩段式左轉),亦與監視畫面相符,則監視畫面中之機車騎士很有可能即為原告本人。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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