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14,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號
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4C051614、64-Z4C051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4C051616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4時2 分、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15 公里處,因「載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不服稽查取締(經警告知駛回新市南下地磅過磅該駕駛人不願配合聽從指揮)」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分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4C051614 、Z4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明確,於①107 年12月2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4C051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②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4C051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14時許,於國道1 號南下315 公里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趙彥敏及蔡寶生兩名員警攔查,兩位員警攔查過程未顧及安全,以緊急鳴笛及按喇叭方式由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於原告系爭車輛左前方,不顧攔查行車安全,導致原告緊急煞車於國道1 號接8 號外側車道及路肩上,後方車輛喇叭聲四起,過程十分危險,該攔查警務車衝到前方槽化線上,停駛於槽化線上,等後方沒車,該員警再「危險駕駛」,緊急倒車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進行盤查,過程十分危險,罔顧行車及後方來車的安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地磅站前,因超車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側,發現地磅站要過磅時,因右方有轎車及油罐拖車導致來不及進站過磅。

盤查過程中,原告極力配合員警盤查,員警要求原告匯入國道8 號,再下平面道路後迴轉到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因下平面道路後對於路況不熟,所以原告靠路邊臨停,加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是環保車,載有貨物,物品是為環保署所列管的項目,行駛路線是有受環保署GPS 管制監控,因怕行車軌跡不符,造成公司受環保署裁罰,向員警表示要先向公司報備,公司表示要先向所在地環保局確認一下路線報備的部分,等軌跡修正完成後再回原本地磅,這個時候該員警表示原告不配合沒關係,不然他就要打電話叫拖吊車來把車子拖回高速公路的地磅,原告也向員警表示要拖吊車子回地磅需先向公司告知「要來拖公司的車子回地磅站」,員警表示「你自己就可以作主了,不用通知公司」,這個時候原告是在等GPS 的路線變更,並沒有不配合,當原告打電話給所在地環保局人員確認軌跡問題的時候,該員警表示他要跟環保局的人員講電話,之後電話通了之後員警就要原告跟環保局的人員說「就是因為被警察攔查,要開車回地磅」,向員警說明原本要行駛的路線是要南下,因為軌跡偏離是否有其他方式去過磅,該員警同意前方2 公里多的地方右手邊有一支地磅站去那邊過磅,該員警表示如果總重超過一成就要進行分裝的動作,原告跟該員警說都配合員警指示,問員警如果超過一成是否可以不要分裝,因為不知道有沒有超過一成,這時候員警表示不要去2 公里旁的地磅過磅,原告跟員警說都配合員警,但是這個時候GPS 的軌跡都還沒更改完成,員警認為原告在拖延時間,就說沒關係大家來拖,員警還表示原告很趕時間他們不趕,原告不配合等一下逐條慢慢跟原告玩,整個過程中員警早已開立「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這個時間原告是在等GPS 的路線變更,並沒有不配合,原告向員警表示會極力配合員警盤查,也願意配合過磅,何來「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不服稽查取締」及「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盤查過程極度危險,未顧及他人安全,原告也非通緝犯或現行犯,員警執法過度,請國道員警提供盤查過程全程行車監控錄影,原告所述無虛假,請查明。

請求法院傳喚該攔查員警出庭對質及提供全程錄影及錄音檔。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3日14時2 分許及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315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4C051614 、Z4C051616 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不服稽查取締(經警告知駛回新市南下地磅過磅該駕駛人不願配合聽從指揮)」違規,有該大隊107 年4 月13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4C051614 、Z4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611號函、107 年10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223號函及採證光碟2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發現地磅站過磅時因右方有轎車及油罐拖車導致來不及進站過磅」,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可知,行為人縱非故意,於有過失時,亦應處罰。

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縱原告未依規定過磅之行為非出於故意,然其自承有疏忽,仍應依法處斷。

另依舉發單位提供之盤查錄影影像,舉發員警陳述略以: 「自107 年4 月13日14時2 分盤查至107 年4 月13日15時19分,已經過一小時仍不願配合返回至新市地磅站過磅」,且舉發員警明確表示應返回新市地磅站過磅,原告仍欲前往其他地磅站過磅,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之意,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4C051614 、Z4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611號函、107 年10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223號函、原處分一、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以認定。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611號函稱:執勤員警於107 年4 月13日14時2 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313 公里處(新市地磅站),發現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設有地磅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違規,旋即在南向315 公里處攔停稽查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也發現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 分13秒出現在畫面中,行駛而去,警方見其未駛入往地磅站之車道過磅,立即起步尾隨,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第151 頁),足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指示過磅。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彥敏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311 公里處,設有前方二公里處設有載重車大貨車請過磅的標誌,在312.5 或312.6 的地方也有設置閃光黃燈。

那個時段因為新市南磅有開磅,閃光燈都會閃,如果是大型貨車有載重的話,就要自行進入地磅站過磅。

地磅站開磅時間每天不一定,有時候整天都沒有開,有時候是南北兩邊都有開,工務段有排班表,上班要把燈號打開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趙彥敏稱在新市地磅站之前,已有指示貨車過磅之標誌及閃光燈,提醒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

原告亦陳稱:我繼續行駛看到第二個指示過磅的指示燈亮起時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當時新市地磅站之前所設置指示過磅的閃光號誌有正常運作。

佐以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看到往地磅站之車道有貨車一輛接著一輛排隊準備進入新市地磅站過磅,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車流順暢(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筆錄及第151 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與系爭車輛同樣行駛於國道1 號南下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可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因此尚難認當時有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指示過磅之特殊情況存在。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於行經地磅站時依指示過磅,且在新市地磅站之前,既已有指示貨車過磅之標誌、號誌,提醒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過磅,則原告若欲過磅,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便順利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地磅站過磅,竟捨此不為,致出現原告所稱被其他車輛擋住無法變換車道前往地磅站之情形,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過失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14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下315 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107 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固有明文。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為: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依該條文文義可知,所謂「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否則何來對汽車駕駛人制止可言。

然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指示過磅之「作為」義務,自難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4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違規事實係記載「不服稽查取締(經警告知駛回新市南下地磅過磅該駕駛人不願配合聽從指揮)」,該違規事實之記載,與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所拍攝警員攔查原告系爭車輛後雙方對話之內容、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勘驗筆錄),應屬實在。

則依據該違規事實,原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規定,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記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予詳查,逕認原告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裁罰,尚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則因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946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上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前均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