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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國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起訴書誤載為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復),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經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70051505號函復後,彰化監理站於108 年1 月28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70290022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然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有裁決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彰化監理站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復,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應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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