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銘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地址「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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