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28,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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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雲監裁字第72-ZAA189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5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台北入口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189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8年11月4日以雲監裁字第72-ZAA189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處罰應歸責人應為訴外人蕭健宏,而非原告吳素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通知人(即本件受罰人)為原告,車主亦為原告,然本件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實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健宏所駕駛。

惟因訴外人蕭健宏雖戶籍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但實際居住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換言之,本件駕駛人訴外人蕭健宏所住新北市新店區方為被告法律上應為送達之住所地。

而本件罰單係由原告以母親身分先行收受並代繳罰款金額後,於108年9月9日訴外人蕭健宏返家探視時,方由原告提示於實際駕駛人訴外人蕭健宏。

實際駕駛人訴外人蕭健宏因認本件裁罰不符法定程序,故除隨同原受處分人即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歸責指駕為訴外人蕭健宏外,另由訴外人蕭健宏於原機關針對本件提出異議詳述本件違誤之處(詳下述)。

然原處分機關於程序上之歸責指駕部分,並不採認原告之說法,而仍對原告處以行政處分。

故對本件歸責指駕之程序部分,爰先提出說明如上,請鈞院以原處分機關對於應受處分人認定有誤為由,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裁罰違法問題,民眾檢舉之違規時間顯有疑慮:本件民眾檢舉照片(違規證據資料)之年、月、日等時間點,未明顯彰示於檢舉資料上。

退一步而言,即若被告以檢舉人所提示之照片中之極小數字,辯解為檢舉照片已有顯示年、月、日等時間點,則被告即負有就本件違規之舉發時點,證明(A)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實為107年11月20日?(B)舉發日期是否確為107年11月26日?蓋以為被告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要件之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須就本件檢舉照片證明檢舉人之舉發時點,確係在原告違規行為後7日內。

本件至今仍未經被告查證檢舉人所為舉發之時點確屬正確。

換言之,被告僅依檢舉人之檢舉照片,逕行認定違規事實,並未就本件原告違規之年、月、日,提出如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經第三公證單位(標準檢驗局)之檢測、校正後之令人信服之精準認證時間點!是上開檢舉照片容有程序上嚴重瑕疵,被告仍須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實質舉證,不得逕採民眾檢舉照片為本件違規之惟一證據。

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

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前開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違規行為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就原告違規時間,既涉及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本件中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依據,但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

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上所載時間,即係原告正確違規時間。

綜上,本件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而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前開違規行為。

然被告既然無法確認違規日期是否為107年11月20日,就無法就相關事證直接認定本件民眾檢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的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的規定,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換言之,如影像中該時間有誤時,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之要件,即有疑義。

況且,就本件採證像上時間的正確性,原告要求被告及舉發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然應就違規時間、檢舉時間負舉證責任。

基於確保國家應依法行政以及保障人民權利的原則,不應有推定原告違規的思維。

故,被告本件裁罰依法即屬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為有理由,應屬有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本件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5日,惟原告遲於108年9月9日始提出申請歸責於實際行為人,與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意旨不符,爰被告仍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開立裁決書。

(二)復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後,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核無不當。

且採證光碟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該影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採證光碟時間有所誤差,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指時間不真實,惟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又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台北地院108交602卷第61頁),原告不否認,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是否合法?本件民眾檢舉日期,是否於違規終了後7日內?檢舉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檢測、校準,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違規通知單所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5日,故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期日前辦理轉歸責,惟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始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歸責指駕暨陳述異議書」辦理轉歸責於訴外人蕭健宏,此有雲林監理站「收文日期」印文1枚蓋於上開異議書可佐(見台北地院108交602卷第49頁),已逾上開期日,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予以裁罰,並無不法。

(四)又按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本件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警方檢舉之案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3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台北地院108交602卷第57、58頁)。

經本院向員警調取檢舉明細所示,本件民眾檢舉時間「2018/11/26 22:58:07」,另觀之檢舉照片,檢舉民眾係使用MIVUE688D行車紀錄器拍攝,經以之為關鍵字搜尋網頁,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建「GPS」(全球定位系統),本院依照片所顯示之經緯度數據,職權查詢圖資,核係座落在台北交流道匝道路口路段屬實,亦有地圖資料1份足憑,足見檢舉民眾所使用行車紀錄器之GPS,於檢舉時係正常運作,故所顯示之相對應時區亦應屬實,本件檢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2018/11/20 15:02:53」至「2018/11/20 15:02:56」,距民眾檢舉時間為6日,仍於7日以內,符合上開規定。

(五)末按同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並未明文科學儀器需經檢測,換言之,科學儀器以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應以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檢測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檢測、校準,而有誤差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轉歸責訴外人蕭健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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