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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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李昭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TYA300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74.6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家具,未進龍潭南磅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ZTYA3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9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TYA300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駕駛經過龍潭地磅,警員攔察說沒有過地磅,請教員警原告貨物未超過壹佰公斤為何要進磅,員警說有貨物要過磅,原告說要建議,員警拿了一張單子教原告在上面寫建議,建議完了簽名,員警並無要求原告押車過磅,事件之前本公司大約一年前,有輛車被押車過磅罰2萬多元,舉發單叫原告寫建議簽名,結果原告公司會計說要罰9萬,該單原告以為是建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上開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家具,未進龍潭南磅過磅)」違規,有舉發機關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756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以前詞以資主張,惟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樣態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依指示過磅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過磅之義務?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是否完備?

(三)本件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地磅站係為國道3號「龍潭南磅」,而查國道3號龍潭南向處確實設有地磅站,地磅里程為「72K+100」,有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件係在「國道3號南向74.6公里處」當場舉發,自符合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揆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

準此,原告主張:貨物未超過100公斤為何要進磅云云,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取。

(五)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是員警於當場舉發之場合,除填記違規通知單上之各項內容外,尚須將之交付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本件違規通知單已記載駕駛人為「甲○○」,並依序記載牌照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由、法條等,最末並由原告簽收,自符合上開規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以為是建議單云云,然違規通知單上已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及事由等,原告應不至於誤認。

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 時 間 │ 內 容 │├───────┼──────────────────┤│15:29:59 │員警:不知道還是違規。

││至 │原告:我不曉得。

││15:30:40 │員警:你就是沒有過磅,我們才會攔你。

││ │原告:對阿,我知道,如果說很多才要阿││ │員警:有載貨就要過磅。

││ │原告:沒有讀過。

││ │員警:那等一下給你看法條。

││ │原告:那我可以寫嗎?說我不知道沒有讀││ │ 過。

││ │員警:你可以去申訴。

我們會依規定 ││ │ 製單。

│├───────┼──────────────────┤│15:30:41 │原告:好幾十年耶從來沒有說一兩個就過││至 │ 磅。

││15:31:07 │員警:有東西就要過磅。

如果你有意見就││ │ 去監理站申訴。

好不好? ││ │原告:現在的社會亂七八糟。

│├───────┼──────────────────┤│15:31:08 │員警走至原告大貨車後車斗拍照。

││至 │原告:應該寄手冊給我們。

有規定讓我們││15:31:30 │ 知道,規定你們自己規定誰知道?││ │員警:你們要去更新阿。

││ │(錄影畫面後續故障,無法撥放) │├───────┼──────────────────┤│15:36:00 │原告:為什麼要簽名? ││至 │員警:你要不要收這張罰單?(員警手持││15:36:31 │ 違規通知單) ││ │原告:我收甚麼罰單,我違規嗎?我沒有││ │ 違規。

││ │員警:你就是違規...你簽名然後寫上你 ││ │ 的意見好不好? ││ │原告:寫在這邊? ││ │員警:你只要簽名然後寫上你的意見,代││ │ 表是你本人寫的意見。

好不好? ││ │原告:我寫在這邊。

││ │員警:ok。

空白處你寫沒關係。

││ │(原告正在書寫)(錄影畫面後續故障,││ │無法撥放) │└───────┴──────────────────┘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已告知「你要不要收這張罰單?」等語,雖然員警曾表示可以在違規通知單上表示意見,但對原告而言,應能知悉員警所交予其簽名者乃違規通知單,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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