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3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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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原告當時在路口等紅燈時,忽然有一警員從後騎來,而當時
  8. (二)本人騎車機車前往學校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突然竄
  9.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開立「機車駕駛人
  12.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13. (三)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
  14.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17.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18. (三)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
  19. (四)依勘驗內容所示,【00:01至00:11】員警騎乘機車行駛
  20. (五)至於原告提出陳報狀主張:我也不認為當下我有任何違規,
  21. (六)末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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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莊秉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莊秉諺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及南華路口,因「機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稽查警察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不聽制止接受稽查加速逃逸。」

之違規事由,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64-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路口等紅燈時,忽然有一警員從後騎來,而當時原告認為無違規,因此不知警員要做什麼,而後警員告知安全帽扣環鬆脫,於警察示意後,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因要趕往學校忙綠,便騎機車走了,而當時員警也未明確表示違規,導致原告未察覺其要開罰而騎走,過陣子收到不服稽查逃逸的罰單,不符比例原則,何必因500元罰單而逃逸。

(二)本人騎車機車前往學校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突然竄出一名員警,當時我並不曉得員警要表達什麼,我也不認為當下我有任何違規,只見員警貌似要我停往路邊,而後我發現我安全帽的扣環鬆脫,因此便認為員警是要我停路邊將安全帽扣環扣緊,而當時本在停紅綠燈,見燈號轉為綠燈時,便直接騎往學校,當下路口車輛繁多吵雜,也未聽到員警說有全程蒐證。

而記憶中當下員警也未明確表示違規(扣環鬆脫)將開罰,只覺得要我將扣環繫上。

當時員警除了未告知我違規外也未見其鳴笛表示我已違規,因此我其實在我未知違規的狀況下離開,而本就在等紅綠燈見綠燈後便理當的騎走了,未有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的狀況,而騎走後也未見員警有任何鳴笛、追逐告知違反規定,那我又怎麼知道已犯法。

從頭到尾未聽到員警告知違規,而是待舉發後才知違規,且又加上不服稽查,因此懇請法院審查還我一個公道,若知曉違規何必逃逸換上更嚴重的懲罰呢。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開立「機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稽查警察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不聽制止接受稽查加速逃逸。」

之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4月23日內警交字第109307911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開單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三)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警方見該車駕駛人所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緊,遂趨前要求原告路邊停靠,惟原告無視警方示意,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逕行駕駛系爭機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因警方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未立刻於後追捕該車,並明確覆誦車牌後逕行舉發該車違規,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經員警攔停時,逕自離去乙節,為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依勘驗內容所示,【00:01至00:11】員警騎乘機車行駛至原告機車前方後告知原告靠路邊停靠,【00:12至00:23】員警:停在這邊(指路邊),你停在這邊…,【00:24至00:25】員警此時下車走向原告駕駛之機車示意原告停車,基上,顯然員警已明白表示其有攔查之意,此應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不知道警員要做什麼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原告明知員警有攔查之意,竟未停靠路邊,逕自離去,所為自符合上開函釋所稱「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之要件,而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五)至於原告提出陳報狀主張:我也不認為當下我有任何違規,只見員警貌似要我停往路邊,而後我發現我安全帽的扣環鬆脫,因此便認為員警是要我停路邊將安全帽扣環扣緊等語,然員警既已要求原告停往路邊,原告即應配合,原告主觀上縱有誤解情事,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末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查本件違規地點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及南華路口,員警顧及用路人安全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參照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違規通知單),自無不法,原告主張:其走後也未見員警有任何鳴笛、追逐告知違反規定,那我又怎麼知道已犯法云云,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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