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46,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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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號
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湧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0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經警方鳴笛攔查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於108 年11月21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4 月2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00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未注意紅燈而左轉,但因為接近中午時間陽光強烈,未注意到暗處有警察站在轉角100 公尺處,當時看到警察指揮時已經距離約5 公尺,以為發生事故,指揮不要靠近,故當下反應閃開離去,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

且事後收到罰單後,事忙也找不到罰單,故造成遲延繳款,請法院從輕裁量。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於系爭路口前,為警開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F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北斗分局109 年3 月6 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04202號函、109 年3 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0577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可認其對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斗苑路2 段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復興路,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隨即以手勢、哨音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信件、北斗分局109 年3 月6 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04202號函、採證照片、警員周佩珊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4至47頁、第55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對其於108 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北斗鎮斗苑路行向號誌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復興路,而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警員周佩珊出具之查詢意見表及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4.全景_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9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陽光強烈,未注意到警員攔查,且以為發生事故,警員指揮不要靠近云云。

然警員周佩珊於上開查詢意見表表示:職之密錄器時間於10時50分34秒(按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有註明密錄器時間快1 分鐘),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便走到車道吹哨攔停,系爭車輛10時50分43秒未停下車輛接受警方稽查便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10時50分20秒,斗苑路西往東直行的車流陸續通過系爭路口,於10時50分31秒,看到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過來,警員走到復興路車道上,於10時50分38秒,於1 輛白色車子經過後,警員開始吹哨,同時右手拿著指揮棒平行往前伸直,直至10時50分39秒,警員的指揮棒仍持續平行伸直,於10時50分40秒,警員再次吹哨,此時畫面可以看到警員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於10時50分42秒,警員再次吹哨,系爭車輛稍微往左偏行駛路過警員,繼續沿復興路行駛離開,於10時50分48秒,警員拿起掌上型電腦查詢,影片於10時51分2 秒結束,上開拍攝過程中,該路段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有車禍發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第91至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可知,警員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彎後,就走到復興路車道上,等到系爭車輛前方的車子經過之後,就開始對系爭車輛有攔查的動作,警員當時攔查的動作是持續將指揮棒平行伸直,指揮棒的高度大約就在駕駛人視線前方,並有數次吹哨之動作,復參酌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在警員對其攔查時,系爭車輛與警員之間的距離不遠(見本院卷第97頁相片),且此時系爭車輛前面已無其他車輛,視距良好,系爭車輛行向又是直行往前,此種情況下,原告應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前方警員對其攔查的動作。

又原告行經北斗鎮復興路時,該路段並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且警員上開舉動,亦無讓駕駛人誤認為不要靠近之理,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行駛離去,足認原告當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者,裁罰基準分別為800 元、26,000元),共裁處原告罰鍰26,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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