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
國109 年5 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4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茲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及其代表人,原告應予補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