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本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姓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載明原告其餘資料,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未附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本件聲明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