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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9年3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71824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正確之被告(說明如三)。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罰鍰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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