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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子豐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狀內未檢附法務部之復審決定即訴願決定書,原告提出應復審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
四、另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所在地(即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代表人姓名(即黃坤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典獄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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