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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7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上17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汽車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檢測,酒精值為0.19mg/L,超過法定標準,造成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1月7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7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77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因服用感冒藥而肇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駕駛前經新怡公司警衛測試,酒測值為0,原告年近50,深知得一工作不易,故工作皆恪守公司規定,被告所為裁決,未詳予調查顯然違法,並讓原告家計陷入困境。
㈡原告出車前必經酒測且酒測值須為零,行車期間亦不可飲酒,有錄音錄影為證。
請求向原告當日出勤之公司即新怡公司調查,原告出勤當日109年11月7日7時10分許之酒測錄影,及109年11月7日7時10分至9時50分出勤車輛車上之駕駛艙内錄音錄影,證明原告未飲酒。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10年11月7日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以第I3H17769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舉發內容為「汽車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19mg/L」,有該所警員109年11月7日填單之第I3H177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
次查於蒐證影片中原告亦坦承昨晚有喝了半杯酒及兩罐感冒藥水,原告所提供於公司接受檢測時間係於7時10分許,距離開單時間已相隔2、3個小時以上,確實也測得酒精濃度0.19 mg/L,本案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之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鹿港分局109年12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32986號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值達每公升0.19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7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鹿港分局109年12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3298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7至至81頁、第127頁),堪以認定。
㈣訊據原告坦承其於109年11月7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上175公里處,有發生自撞事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堪以認定。
上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然經本院向舉發警員陳文翔要求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警方未能提供,再向警員陳文翔電話詢問,其表示:找不到之前的檢定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則此次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有經過檢定合格,及此次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或限制之測試使用次數內,均有疑義,難以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準確性,警方據此對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實難逕予採信。
㈤而鹿港分局上開109年12月25日函雖表示: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7日9時4分接獲110報案稱違規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當時原告未嚼食檳榔云云(本院卷第77頁)。
然原告稱:我一直有在吃檳榔,那天警察要我吹之前,我才把檳榔吐掉,酒測之後,我又拿檳榔出來吃。
…我有吃檳榔,他叫我吐掉,他沒有叫我漱口,直接就吹了。
…警察酒測之前沒有問我有沒有喝酒,警察說要酒測,我就說好,測出酒精濃度,才問我有沒有喝,警察有叫我檳榔吐掉,沒有叫我漱口,酒測前我沒有漱口,我都在吃檳榔。
「痛都好」感冒藥我是出發之後,途中去商店買來喝的,喝完繼續上路,後來才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第175至176頁),警員陳文翔於110年7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提及:現場確認原告未受傷於路旁休息,但見其仍在嚼食檳榔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原告於酒測前,確實有在嚼食檳榔。
警員陳文翔上開職務報告並提到當時勤務指揮中心有派遣警員劉瀚元到場支援,其遂請劉瀚元警員協助對原告進行酒測,而對原告酒測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原告進行酒測吹完後,立即表示自己快沒氣、喘不過去、吃感冒藥等語,警員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只有問原告叫什麼名字、有沒有吹過,就開始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沒有向原告確認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沒有先確認飲酒距檢測時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也沒有告知原告可以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原告在酒測前也沒有漱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對原告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提供原告漱口,亦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就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再原告於酒測後雖向警方供承:「昨晚回去有喝半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筆錄),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9年11月6日20、21時許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108、131頁),惟原告於109年11月7日7時10分上班時,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測值為0mg/L,有新怡公司109年11月7日之出車前酒測、血壓管制表、檢測畫面照片及檢測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原告於109年11月6日晚間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應不足以造成其於109年11月7日9時42分許測出吐氣酒精濃度0.19mg/L之結果。
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7日9時42分許,接受警方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有嚼食檳榔之行為,原告並提及自己於途中有去購買感冒藥服用,但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先確認原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其結束時間,未令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據此所得之數值是否準確仍有疑義,亦難逕予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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