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交,110,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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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陳仁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本案裁決書並補正訴訟標的。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查原告聲明不服並檢附影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HA029814號、IHA029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法提出本案「裁決書」2紙,並一併更正訴訟標的為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例如: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月○日彰監四字第○○○○號、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例如:起訴狀被告欄之代表人記載「魏武盛」)。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10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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