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
- (三)彰化縣政府上開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有規制效力,原
-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應予勸導,而非逕予舉發云云。惟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依法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邱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堤岸路與民生路口,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公告禁行時段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水分駐所警員於同日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11月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此路段標示禁行砂石車之號誌不明,因而誤駛進砂石車禁駛路段,我國用路人在法規與傳統習慣上皆為靠右行駛,而此路段關於禁駛砂石車之標誌卻設置在左側電線桿,這一路段恰巧為直行車道接向右邊道路。
依照一般駛人經驗大概都是看著即將轉向的右側車道,並以眼角餘光緊盯戒備左邊後照鏡,根本無暇注意在道路左側之砂石車禁駛標誌,而在駕駛人剛進入禁行路段,警察不馬上予以勸導,反而跟在其身後行駛,等到蒐集足夠之證據,確定駕駛人違規之事實後,便將駛人攔停予以盤查,此等執法手段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已不符比例原則,致使人民心生畏懼,對公家機關不再信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日5時20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二水鄉民生路、堤岸路口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公告禁行時段行駛違規,經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公告禁行時段行駛(假日禁駛)」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19日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2日4至6時在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堤岸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於5時20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二水鄉堤岸路(五伯巷段)行駛進入民生路,遂向前攔查並當場告知此路段為禁止砂石車通行之時段(假日禁駛五伯巷)」等語暨檢附之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光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47至49、57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禁行砂石車之標誌設置不明,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先予勸導,不應逕予舉發,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 1、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榮光路、堤岸路及民生路(下稱系爭路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江忠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32至236、243至244頁)在卷可稽。
2、又彰化縣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必要,就限制車輛及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行駛之事項,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於109年7月28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本縣縣道152線二水鄉五伯巷自榮光路至民生路止全日禁止砂石車行駛」,暨檢附禁行路線圖(禁行路線起點自榮光路起經五伯巷(即堤岸路)至終點民生路止);
另於105年8月31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本縣○○鄉○○縣道000○○○○○路0段000號起至南投縣界止)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暨檢附禁行路線圖,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7至159頁)。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附掛之半拖車屬砂石車專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經查為星期六,均核屬上開命令所規定禁止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時段與車種。
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違反「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彰化縣政府上開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有規制效力,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段亦已設置禁行砂石車之標誌告示牌,原告主觀上應已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 1、按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法條用語雖為「發布命令」,惟就其所賦予主管機關得執行之措施觀之,包含「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實係就「具體的個別之物」所為之規範,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所不同,是以,處罰條例第5條所指之發布命令,非指發布法規命令,而係賦予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具體的個別之物」作成下命處分而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50條第1項關於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辨規範,核其本質應屬交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對個別路段所為之一般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亦肯認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所為之措施係屬一般處分,得為行救濟之對象)。
而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設有某些特別規定,亦即一般處分得以書面為之,且以書面所為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以代送達,並得不記明理由(參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
從而,彰化縣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彰化縣政府網站上發布上開公告,並將上開公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各鄉鎮市公所、彰化縣各警察局、相關行業同業公會協助張貼公告周知,則上開公告既以足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方式公告周知,且迄今均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自已發生處分之規制效力,並得據以規範使用該公物之不特定人,是原告駕車行駛於上開公告之路段時,即應受上開公告之規範,而有遵守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系爭路段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在堤岸路兩側均設立有「全時段禁止砂石車進入」之標誌告示牌,迄110年12月22日證人江忠旺前至現場勘查時,該禁行之標誌告示牌仍明顯設立無損等情,有證人江忠旺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0月20日設立該禁行標誌告示牌之施工照片及施工位置與圖例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足見系爭路段已有設置禁行之標誌告示牌使用路人知悉系爭路段禁行砂石車。
3、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禁行砂石車之標誌告示牌設置不明;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檔案名稱為「禁制標誌沒正確設置(陷阱).mp4」之影片(長度4分20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31 錄影畫面為原告以手持錄影器材拍攝。
原告車暫停在152縣道(縱向)及堤岸道路(橫向)路口(附件二【下同】圖1),慢慢右轉至堤岸道路,於00:00:14時,可見對向路邊電線桿上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及「全時段禁止砂石車進入」之標誌(圖2、圖2-1)。
畫面繼續向右移動,於00:00:31可見上開標誌位於該路段原告行向之左側(圖3)。
2 00:00:32至 00:03:28 原告駕車直行,該行向未見任何禁止標誌。
3 00:03:29至 00:03:51 原告駛近堤岸道路出口,該行向未見任何禁止標誌(圖4)。
4 00:03:52至 00:04:02 原告車繼續前行,畫面左轉向後拍攝出口處,可見於出口處電線桿外側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及「全時段禁止砂石車進入」標誌(圖5)。
5 00:04:03至00:04:20 原告車駛出堤岸道路,駛入「141縣道」,行向右側可見「141縣道○○路○○號標誌(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5至257頁),足見系爭路段於堤岸路之兩側出入口,均已於明顯位置設置禁行砂石車之標誌告示牌。
雖該告示牌非設置於原告當日行向之該側,然原告自承上開檔案係其駕車依其當日行向行駛而拍攝(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上開檔案影像畫面既可清楚看到禁行砂石車之標誌告示牌,顯見縱該標誌告示牌非設立於原告行向之同一側,仍無礙原告可清楚辨識堤岸路係全時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乙情,是原告主張禁行之標誌告示牌有設置不明云云,要屬無據。
4、從而,原告既有遵守上開公告之義務,且上開公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則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管制路線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
況且,系爭路段亦已於明顯處設置禁行之標誌告示牌,原告仍無視該標誌告示牌明示禁止之事項,猶於未事先申請管制路線通行證之情況下,即逕行駕駛砂石車進入該管制路段,則其主觀上顯已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應予勸導,而非逕予舉發云云。惟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則舉發警員就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予勸導云云,於法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652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5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